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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耿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年4月13日」)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說明在案,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非有例外不得再與其他他罪重覆定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惟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4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於107年4月18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月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又於107年11月10日至13日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又於107年4月13日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9月2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8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判決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復再與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自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罪中抽出,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7月確定,該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即與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有悖。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且亦無例外得重複定刑之情況下,如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院自不得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單獨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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