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金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玉金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林玉金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竊盜罪共2 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均在109年間,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漠視法令禁制而陸續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竊盜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尚輕微,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等罪所定之執行刑3月與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加計總和即6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玉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