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再,5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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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趙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14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482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2 、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併請求再審狀」所示。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隨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刑案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6 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91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

準此,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89年間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經判處罪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㈢況原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其據此聲請再審,與首揭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

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本件聲請意旨既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已如前述,本院認即無通知(或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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