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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係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明顯錯誤,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信封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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