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再,6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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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宜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5、29、553 、61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宜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確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確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確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1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然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88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35條之1 過渡條款及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再行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準此,本案聲請人上開案件之施用毒品時間距聲請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為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葉宜真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確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確定、109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確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1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聲請人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並於113 年4 月13日始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係就本院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5、29、553 、617 號判決均以分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 年4 月13日,業如上述,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且屬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則參諸上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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