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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秀雲
代 理 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朱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朱子翔於案發時行駛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地面並劃有「慢」之標誌,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
又原偵查檢察官未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0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查本案現場事故畫面經檢察官勘驗後,可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4/2020 08:05:20 時,告訴人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沿車道駛入監視器錄影範圍,在近網狀線處之道路邊暫停;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4/2020 08:05:25 時,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沿其行向車道直行;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4/2020 08:05:32 時,告訴人待一與其同行向之自用小貨車駛過後,自路邊起駛左轉;
此時被告準備駛入本案交岔路口;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4/2020 08:05:33 時,告訴人駛過該自用小貨車車後,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駛至被告車道前方,此時,被告持續直行,兩車約網狀線寬度之距離;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4/2020 08:05:34 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前,兩車不到1 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於該日8 時5 分33秒時,騎乘機車自與其同向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駛出,隨即於1 秒後之同日8 時5分34秒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而告訴人左轉自其同行向之自用小貨車車後駛出之前,被告之左側視線受該輛自用小貨車阻隔,故告訴人僅於短短1 秒前自被告之左側駛出,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有車輛突然自該方向出現,亦難要求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突然出現之告訴人,從而,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具有過失,即屬有疑。
(二)又告訴人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可得知,調查證據本非無窮無盡,重點應在事實是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則在偵查時,如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事實已足判斷,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亦屬當然。
而本案檢察官勘驗現場事故畫面後,以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軌跡,判斷被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並於此極短暫時間與距離即時防止避免本次損害,從而認被告未具過失,顯已依憑證據而為判斷,縱未將本案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專業鑑定,亦難認有何率斷或遽認之處,更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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