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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江廷賢
代 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周江東
江明來
江謝進春
張正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廷賢(下簡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周江東、江明來、江謝進春、張正村等4人(下簡稱周江東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⒈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祭祀公業於109年7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內容為:「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通過,授權管理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張正村於109年7月29日,向八德區公所申請備查之上開規約第12條內容則為:「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張正村辯稱送錯版本乙節,核與周江東偵訊供稱:伊委託張正村協助通知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擔任大會紀錄,並由張正村向八德區公所申請備查上開規約,然張正村送錯版本等語相符。
再觀諸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與張正村申請備查之上開規約內容,僅後段文字稍有不同,且同樣有「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之內容,堪認上開規約確可能有不同版本,而張正村因誤會派下員大會議決結果,遂以錯誤之規約向八德區公所申請備查,自難認周江東4人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另觀諸開會通知及議程表內容,其內容載明「召開祭祀公業江梯所屬不動產出售說明會」、「印鑑證明之申請用途,煩請註明:土地買賣或不動產登記」、「派下員先進若已簽署同意書者,將於會後領取第一期(簽約款)個人分配款;
未簽署同意書(或未參加說明會)者之分配款將依相關規定提存至法院」等文字,有開會通知、祭祀公業江梯不動產(土地)出售說明會議程表各1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祭祀公業規約內容:「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是上開祭祀公業如欲出售祀產,除可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外,亦可以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決議之,是周江東、江明來、江謝進春既已明確告知各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及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之目的,各派下員自得評估交易風險,經審慎考量後始決定是否簽署同意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自難認周江東、江明來、江謝進春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損害派下員利益之意圖。
而張正村僅係受周江東委託擔任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乙情,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張正村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
且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周江東等4人有何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雖對原不起訴處分已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不同評價,但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論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其所為論敘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失,難認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再議為無理由。
另聲請人雖具狀補充再議理由略以:張正村所辯規約有2個版本,應係溝通誤會,顯屬不實辯詞;
又周江東已與買方商議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已收價金,非如周江東所言僅為商議買賣階段;
又聲請人嗣於109年12月28日接獲張正村以名揚地政事務所名義寄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該契約書未載買方亦無最後1頁,且與109年12月26日開會通知書所載發放簽約金乙事有異,足見周江東等人欲以發放簽約金手段,詐騙派下原交付印鑑證明、同意書,此未見檢察官查明;
又派下員江衍銘將上揭契約書交與江建鋒收受後,江建鋒曾當場詢問江衍銘究係何人欲購買土地;
又聲請人前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揭契約書中之見證人謝長勝,然未見傳喚之等語。
惟高檢署檢察官收受上揭補充理由狀後,以該再議案件已於110年10月8日以處分書駁回,且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不影響駁回處分之認定為由予以簽結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然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內容幾與其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同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同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無異,僅就部分內容刪除或補充說明而已,即聲請人仍一再持:張正村所辯規約有2個版本,顯屬不實辯詞;
周江東已與買方商議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已收價金,非如周江東所言僅為商議買賣階段;
檢察官未查明周江東等人係欲詐騙派下原交付印鑑證明、同意書;
又未傳喚證人謝長勝等語。
㈣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揭簽呈,並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置而不論,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周江東等4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江東等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其4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其4人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其4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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