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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荻樺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賴志明
康孟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110 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時,將聲請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甲○○,致被告甲○○傳送諸多訊息給聲請人,羞辱、打擾聲請人之精神、隱私並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領域將遭到侵略,而生人格權損害之結果,被告丙○○對此等結果應有所預見,也未採任何防免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立法意旨就是要保障人格權。
嗣被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內容包括「好好過你們的生活」(109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8分許)、「不想讓我鬧到妳公司,讓妳同事知道妳是破壞人家婚姻的第三者」(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9 分許)、「妳當小三都不怕丟臉了,我又有甚麼好怕的?」(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聲請人,不但傷害聲請人僅為單身女性之名譽,也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尤其「鬧到公司」,解讀上可能包括持棍棒到聲請人任職公司毆打聲請人、散布不實謠言使聲請人必須不斷向公司跟客戶解釋說明、到聲請人任職公司門外圍紅布條或張貼毀損名譽之文字言詞等,足使聲請人之自由、身體、名譽處於受危害之風險中,況本院民事庭已確認聲請人非被告2 人婚姻間之第三者,則被告甲○○為逼被告丙○○還她錢,將無辜之聲請人捲入,胡亂栽贓聲請人是小三,對聲請人名譽確已造成嚴重毀損。
因認被告丙○○涉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嫌。
㈡聲請人提起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卻誤認被告丙○○無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目的,而被告甲○○傳送系爭訊息給聲請人之作為,也無使被告丙○○獲取如何之不法經濟利益,或對聲請人財產、經濟生活產生如何之損害,並誤認系爭訊息固令人不快,但尚非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是否心生畏懼,亦屬有疑,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對合法之再議(聲請人有補提聲請人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被告甲○○傳給聲請人之諸多訊息,以證明被告丙○○有將聲請人個人資料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已藉此等訊息恐嚇聲請人),竟亦誤認被告丙○○未因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而獲取不法利益或對聲請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並誤認以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訊息難以認定屬具體惡害通知,而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自不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法院亦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
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在疫情趨緩後,於110 年9 月15日開庭,給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其等之程序權,本院並已依聲請人所述,調取高檢關於本案再議之卷宗。
㈡就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聲請人個人資料給被告甲○○。
經查:⒈個資法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經修正後,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移置於同條第1項),是行為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倘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此時,被害人之救濟途徑為民事賠償、行政處罰。
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詳見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更可見此次修法,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範圍予以限縮。
故行為人縱有將他人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如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下稱個資法主觀要件),即不應負同條項之刑責。
⒉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3 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1日離婚,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聲請人與被告丙○○在109 年2 月4 日之對話之錄音譯文,聲請人告知被告丙○○,被告2 人的問題不要牽扯到聲請人後,被告丙○○回應:「我跟妳講我從來都沒有給她妳的電話!就只有今天才給她的」,聲請人則抱怨一直收到被告甲○○罵她、騷擾她的簡訊,並要被告丙○○跟被告甲○○講,不要再傳訊息給聲請人(高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丙○○有於109 年2 月間提供聲請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
但被告丙○○提供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原因,係被告丙○○主觀認為聲請人要與他鬧分手,希望被告甲○○替他澄清,他與被告甲○○已無曖昧關係,也沒要搞仙人跳騙聲請人,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曾與被告丙○○有朋友關係並已分手之情由,關係上尚屬相符。
除此以外,卷內並無被告丙○○要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如何之利益、損害誰人利益之任何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甲○○在取得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於109 年2 月4 日上週10時12分至下午5 時53分許,先後傳送「乙○○小姐:不好意思受人之託,傳這簡訊,1 、因為桃園萬壽路這個家幾乎全是我的家具及東西,而丙○○沒地方去,所以他才會繼續住在這裡。
2 、我自己有男朋友,他叫納爾遜,目前還在法國出差,2 月才會回台,請不要把我和妳男友扯在一起,我男朋友會誤會,好嗎。
3 、可以的話,希望妳可以勸丙○○他們搬出去,謝謝。
總之妳們的感情問題別牽扯到我這裡來」、「麻煩你們自己的感情自己處理好,好嗎?不要扯到我這裡來,真是夠了。
有夠煩」、「麻煩你,陳小姐,請你和你男朋友自己去溝通好,好嗎?我不懂和我有甚麼關係,甚麼叫宣示主權,和我有甚麼關係,我自己有男朋友,好嗎?你們要分要和請不要牽扯到我這裡,可以嗎?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別把你們的問題扯到我身上來,我不怪你破壞我婚姻,反而要感謝妳讓我解脫,我的個性既然選擇放手,就不會再去牽扯…」、「我不管你們誰騙誰,誰受害,我只知道妳說我和他不清不楚,和他一起仙人跳要害妳,這對我構成誣衊還有名譽的傷害…」之訊息給聲請人(高檢卷第16至21頁) ,又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4 時36分許傳送「這些訊息,妳可以選擇看或不看,只是想告訴妳,知道丙○○外面有女人時,是我拖著他去戶政簽離婚,他不敢開口提,是因為我是維持他生活的金主,所以不是我糾纏他,和他的所有訊息我全部截圖給妳看,誰是誰非,自己判斷吧我說話就是這麼直來直往,對妳口氣不好,向妳說聲抱歉」之訊息給聲請人(高檢卷第24頁)。
更可見被告丙○○提供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本意,只是要被告甲○○傳送被告2 人已無曖昧關係、也沒有要搞仙人跳之澄清文給聲請人而已,被告甲○○就照辦並夾雜自己之抱怨給聲請人,甚至還向聲請人致歉,全無被告丙○○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等人之利益之情形。
⒋被告甲○○雖在109 年8 月17日起,陸續傳送包括系爭訊息在內之訊息給聲請人,但此與上開澄清文相隔已超過6 個月,不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唆使,且同樣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個資法主觀要件之意圖,尤其在被告甲○○於109 年8 月17日起傳送給聲請人之訊息中,還有「麻煩跟丙○○說一下:這兩天把這個月的$5000轉到阿冠的帳戶…不想每個月向他催討,再有下次,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謝謝麻煩你」、「誰叫丙○○躲著不處理,只好找你出面,請見諒,謝謝」、「我一輩子清清白白做人,沒對不起誰,結果先是被你破壞婚姻,現在還要被你誣告恐嚇罪,雖然律師告訴我說,因為我是擔心債務收不回,才造成防禦過當,構不成恐嚇,但我人生被妳和丙○○毀成這樣,活著也沒意思了,如果人間法律給不了我公道,我會以死明志,去向閻羅王訴說冤情」等請聲請人轉告被告丙○○,要被告丙○○還錢、要被告丙○○不要躲、及自表不想活的衷情等訊息(高檢卷第12至15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甲○○因找不到被告丙○○,還以為被告丙○○跟其仍有來往,所以才找其等語一致。
由此更看不出被告丙○○具有何個資法主觀要件所指之不法意圖。
⒌綜上,即使勾稽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譯文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丙○○有提供聲請人個人資料給被告甲○○,被告丙○○上開辯詞難以採信,但卷內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具備個資法主觀要件之高度嫌疑,結論與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高檢處分書,並無二致。
㈢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丙○○欠我錢,我為了催討,不得已傳訊息給聲請人,請聲請人代為轉告,沒有恐嚇、威脅聲請人之意。
經查: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系爭訊息係被告甲○○傳送給聲請人,為聲請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一致表明,並有系爭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但被告甲○○其實在傳送系爭訊息之前後,還傳送諸多訊息給聲請人,分別表明被告2 人已無曖昧關係、也沒有要搞仙人跳、拜託聲請人代向被告丙○○催債、要被告丙○○不要躲及自表不想活之衷情等事項,業如前述,被告甲○○在發系爭訊息時還有表明:「就麻煩你告訴丙○○,趕快把債務清一清,謝謝。
」、「對你不禮貌,真的抱歉,誰叫丙○○躲著不處理,只好找你出面,請見諒,謝謝」、「總之丙○○不出面解決債務,躲著不見人,我就只能從你這著手,所以麻煩你,請他出面解決,你省事,我省事」(桃檢卷第45頁),與聲請人及被告甲○○均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甲○○是要找被告丙○○還債,請聲請人代為轉達之主軸,互相符合。
甚至在系爭訊息之後,被告甲○○還傳送:「算了,懶得和你們攪和了,我決定把他簽的本票,賣給財務公司了,讓財務公司去處理了,他喜歡把債務越滾越大,那就這樣吧」、要等到道歉,否則要去提告等訊息給聲請人(桃檢卷第45至51頁)。
從此等訊息來看,被告甲○○顯無恐嚇聲請人之意,還有注意到禮貌,更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無由。
⒊從而,系爭訊息僅係聲請人從被告甲○○傳送給其之諸多訊息中,片面擷取之數句內容,單純觀察該數句內容,固有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煩擾,但綜合卷內所有訊息等事證整體判斷,尚未達到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之聲請人,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地步,或對聲請人已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桃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2 人涉犯之上開罪嫌,本於適法職權之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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