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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卓素貞
陳泓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文章難謂有任何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未能顯現有相當程度精神創作,難認有何獨特之創意,或已達著作所要求之最低創意程度。
又認本件符合著作權之權利要件,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之使用方式,屬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之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亦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為由,推拖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合理使用之規定,於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至於對於第45條所稱司法程序使用者,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
’而原檢察官已經查明「1 、被告卓素貞與陳泓年在高院前開案件訴狀中,引述聲請人網路文章及發言。
……,被告2 人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
、「2 、被告等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明確載有『王秀琴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因此被告2 人亦已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
、「3 、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2 人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自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
,因認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正確有據,並無違誤云云,而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
㈢惟查聲請人具有多元文學藝術創作力:⑴按「經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是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號、繪晝、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即創作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之『原創性』,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者,著作權法即予以保護。」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創作。
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亦即著作權法注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
文學家在文明國家被視如珍寶,因文字是藝術之母,所有藝術源泉皆來自於文字,能靈活運用文字超越時空,自古不多見。
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未能體驗作者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換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否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作而已,似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
為讓本院對聲請人創作之了解,特舉例說明於下:1 、聲請人原可將遇到的凡俗瑣事…化為天使精靈般穿越時空,然因桃園區壽星街45號老屋被害衍生50-60 多件官司纏身,美麗詩篇難以在腐敗環境中呢喃天上人間,於是將困頓環境以短文、影片、照片、圖畫等立即留下證據,以即時短文在各大媒體討論區呈現為我家爸爸王保輝老國宅遇害伸冤。
2 、特以502 人品- 看不到的出口黑洞、503 人品- 耐吉男等兩篇即興短文與事發經過影片、照片等分享。
如與我一樣110.03.3018 :06被機車騎士撞到全身是傷,面對連去影印都被重測位移共犯跟蹤、受傷無法走路時家門口跟蹤的人繼續故意在你家門口繞圈圈,請問您還能與我一樣忍痛繼續書寫短文及寫下110.04.18 「109 偵續字第379 號刑事答辯補正狀」20頁內容與整理複雜證據、110.04.17109上字1144號言詞辯論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85 、286 號」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事等複雜文書,且面對民、刑事訴訟不斷誤判、空轉…卻要把球打到最後交付審判,將所有交付審判案件被駁回視為「國家腐敗集點卡」之童心未泯。
⑵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並非大量創意極低之沒有建設性留言,而係聲請人自身精神與生活經驗之創作,聲請人養父王保輝於桃園市○○區○○街00號自77年11月2 日重測位移,王家父女兩代人被害33年之歷史議題、生父楊庚登101 年1 月3 日被害死因不明、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林主一醫師將生父死亡證明開為自然死與病死,而高大成法醫檢定死因為意外或他殺,聲請人在惡劣環境打壓下,仍以文學專長書寫文章發表,展現低調堅毅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之原創性,當屬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甚明。
對此,原承辦檢察官只以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擷取109 年08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聲請人1 篇自由時報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原文,並未要求被告2 人交出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之24篇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出處及原文,具體檢視被告二人如何違法斷章取義重製聲請人嘔心歷血創作之24篇原文,即逕自包庇被告2 人大量抄襲聲請人文章而為109 年08月13日上訴理由(一)狀,被告卓素貞誣告聲請人竊佔中正段1170-1地號土地,卻不察86年9 月11日重測時,桃園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中正段1007號的兩塊國有地反送給中正段1171號之被告卓素貞,造成自100 年12月22日,被告卓素貞申請測量後就將聲請人桃園區壽星街45號建物門口搶走、轉租曾麗珠賣菜6 年6 個月之慘劇。
聲請人之父王保輝唯一遺物被鬥爭搞成廢墟,聲請人才於107 年7 月3 日,向大園區地主許茂來買回中正段1170-1號土地,被告卓素貞被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必須拆除中正段1171號占用中正段1170- 1 號之違建6 ‧96平方公尺,被告2 人卻拿一張影印的中路段508-89地號許茂來簽名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到臺灣高等法院告聲請人。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44號受理卓素貞告聲請人,就應該深思熟慮到底土地所有權狀有效?還是隨便簽名影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中華民國到底存不存在?為何聲請人繳稅33年的兩筆國有地及107 年7 月3 日才買的中正段1170-1號土地會被不法分子假借司法訴訟不斷糾纏不清?聲請人購買中正段1170-1號土地與聲請人之父王保輝66年12月21日購買的桃園縣府國宅中正段1007都有中華民國土地權狀,而且BO/7 .4 平方公尺、CO/19.6平方公尺兩塊國有地,聲請人與父親已繳稅33年,有桃園市稅務局納稅證明書為證。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輕描淡寫將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誤導為聲請人與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間發生之私人糾紛,顯然推論不公且有草率之嫌,亦有明顯證據調查未完備之嚴重疏漏。
聲請人倘若是一位沒沒無聞文學家而無保家衛國各項特殊能力,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怎會送「建立臺灣主體性之道」熬夜寫手稿給聲請人?⑶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屬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法之保護。
聲請人為了兩個娘家被害獨自與許多躲在背後不認識的人對抗,處理訴訟案件高達50餘件,隨時手機、電腦被入侵,生活周遭皆遭到監控,聲請人若無多元自學能力豈能長期筆耕,司法對於犯罪者縱容恐已造成寒蟬效應,讓作家提筆總要考量再三,失去自由民主國家真義。
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於網路討論區擷取聲請人所發表之公開文章、評論,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刻意重製聲請人著作內容,利用於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109 年08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證據確鑿。
足見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主觀上有剽竊聲請人語文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剽竊聲請人語文著作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至為明確。
對此,原承辦檢察官雖對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之使用方式特別禮遇,推託係屬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應為合理使用云云。
惟陳泓年身為執業律師卻一再藉服務卓素貞而侵犯聲請人土地建物所有權、名譽、著作權等,律師本應遵守職業道德與中立客觀立場,從109 年0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陳泓年妨害名譽起訴書內文就可證明其為累犯行為。
是以,單純之司法程序使用固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然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不能用「複製貼上」如此偷懶且粗暴手法,一般有職業倫理的律師都不會這麼做,必須檢附原作品出處及24篇全文,況且陳泓年執業多年,可能利用同樣手法傷害非常多人。
⑷聲請人是創業家,對於中小企業自我權益保護有所研究,著作權法之條文上,要件仍應限制在合理範圍內,方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惟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卻係在訴訟狀紙內,大量引用聲請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沒有經過閱讀融會貫通、重新書寫,顯非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而是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與權限,各家新聞媒體皆於討論區登載明顯文字,提醒大家「請尊重智慧財產權,請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顯示各媒體已清楚告知不可違法。
況且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於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整份書狀共計9 頁,而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人直接複製聲請人文章從第3 頁到第8 頁,真正自己寫的只有3 頁,而聲請人所寫文章內容就佔整份書狀6 頁,明顯違反正當使用的比例原則,被告陳泓年律師賺律師費而訴狀三分之二都抄襲聲請人文章來充數,根本未依著作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毫無明示著作人即聲請人之作者姓名及原出處文章內容,違法便宜行事逾越合理使用範疇。
原承辦檢察官徒憑部分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即草率錯認貶低本案聲請人之社會名望與創作基礎事實,亦未詳加調查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之具體犯行,訴訟狀三分之二是告訴人作品,還符合「合理使用」範疇內,為何不將聲請人張貼之作品24篇當附件,而斷章取義重製想要的部分內容?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未察,遽以被告卓素貞與陳泓年在前開案件訴狀中,雖引述聲請人網路文章及發言,惟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
而其等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亦已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云云駁回再議,而未遑慮及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直接複製聲請人文章,顯已逾「合理使用」範疇,其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洵非合法,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01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0 年03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係於110 年04月09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01份可憑。
聲請人於110 年0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素貞與其委任律師即被告陳泓年,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複製聲請人在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自行裁剪部分內容、轉貼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拆屋還地訴狀(上訴理由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刑事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告聲請人竊佔。
被告2 人對聲請人文章之「重製」、「重置」行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侵害著作權。
作者於媒體討論區提供之內容如文章,須著作人同意授權才能使用。
重製為有形之利用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
被告2 人節錄聲請人心血結晶文章24篇內容來告聲請人竊佔,整份訴狀9 頁,將聲請人文章轉貼重製、重置6 頁,於訴狀中,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重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請嚴加查辦云云。
經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與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卷查:被告陳泓年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卓素貞也是該案上訴人(指對本院上開案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我是卓素貞的訴訟代理人,他字卷(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卷)17到25頁是由我代表卓素貞所擬的上訴理由狀。
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號案件的告訴代理人,卓素貞是告訴人,他字卷(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卷)27到43頁告訴補充理由狀是由我代表卓素真所擬。
同卷第19到21頁、31至41頁,是我引述聲請人的網路文章。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號案件,我就有把這些網路的出處都提供給檢察官,該案是卓素珍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
我在訴狀裡有表明這是聲請人的陳述,且該段文字是用在訴訟上等語。
被告卓素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泓年所說的正確,陳泓年是上開民事事件我請的律師。
陳泓年所述屬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號案件,我是請陳泓年當告訴代理人,我知道引述的事情,與陳泓年所述一樣等語,並有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影本0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影本0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卷內可按。
依該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所示,係以被告卓素貞為具狀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拆屋還地等事件所提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狀內事實理由欄一、(一)之第3 點內,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發文1 篇內容之一段,為其上訴主張聲請人「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理由之一部分;
又依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示,係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以被告卓素貞為具狀人、告訴人,被告陳泓年為告訴代理人,於該狀內二、(二)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發表留言編號1 至24等24則,指該等內容為妨害卓素貞名譽之不實留言等情。
又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可明。
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係直接複製聲請人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等情,與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載情形相符。
被告2 人於該訴狀中引述之方式,已合於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要件。
然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已載明係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陳述之內容,作為卓素貞上訴主張聲請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理由之一部分,是利用聲請人網路上所為陳述之該內容,作為卓素貞於該民事事件上訴主張理由之一部分,屬其於該民事上訴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於該書狀內並已載明係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且將所引述之內容,以上、下引號標出引用之內容,由該書狀所記載之內容,明顯可知該引述部分,係利用聲請人於網路上之著作物之內容,作為卓素貞於該民事事件上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陳述理由之一部,且別無其他利用之行為。
而被告2 人於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已載明「委請友人於網路上搜尋,再度發覺被告(此指聲請人)於43篇網路新聞發表妨害告訴人(此指卓素貞)名譽之不實留言,留言內容共計24則(告證九,留言內容重複者,即不重複編號),下以編號順序,分列妨害告訴人(此指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如下:1 、……」,並將引述之內容,分列24則記載。
由該書狀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該引述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上之著作物之內容,作為卓素貞於該刑事案件指訴聲請人有妨害卓素貞名譽之言論內容之一部,亦別無其他利用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重製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合於著作權法第45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屬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難認被告2 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以重製之方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聲請意旨指被告2人直接複製聲請人之文章,訴訟狀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之作品,已逾「合理使用」範疇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敘明:況聲請人指訴被侵害之重製內容,僅見於前開民事、刑事涉訟訴狀中,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請人相關之發言時,已記載係引述聲請人網路上所為之陳述、聲請人於網路新聞報導所發表之留言,均可知該文章內容原始出處係來自聲請人於媒體或網路上所發表者,為聲請人所創作,非被告2 人之著作,而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虞,認被告2 人之使用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已經查明,被告2 人在高院前開案件訴狀中,引述聲請人網路文章及發言,然而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案件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請人之發言,被告2 人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
被告2 人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明確載有「王秀琴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 . . 」、「被告於43編網路新聞報導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留言,留言內容共計24則,下以編號順序,分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如下」等語,並將引述內容以上下引號含括以區別,被告2 人亦已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2 人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正確有據,並無違誤。
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係以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案件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請人之發言,係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屬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等情,依上說明,核無不當。
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在前開訴狀中重製之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屬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已經查明: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引述聲請人之發言,被告2 人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
被告等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已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因此認定被告等2 人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且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以重製之方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並未否定聲請人該等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屬語文著作。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理由所載:「參諸告訴人(此指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卓素貞之間,原即存有竊佔土地及拆屋還地之糾紛,而觀以附表所示言論,均係針對前開糾紛之描述,所用者均為社會上所流通及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共聞之字語,難謂有任何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參與其中,未能顯現有相當程度精神創作,要難認有何獨特之創意,或已達著作所要求之最低創意程度」云云,則未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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