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佩華及蔡宗明2人明知聲請
-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馬佩華於案發時,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操作怪手,將土
- ㈡、聲請人所檢附之水管毀損狀況照片上有幾處水管遭到外物撞
- ㈢、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對於土地上已設置鐵網圍籬範圍之土地
- ㈣、土地並非被告馬佩華所有,其對土地亦無占有、使用、收益
- ㈤、原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之責,就部分證據未予審酌,即認犯罪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等2人涉犯毀損等罪嫌,並向本
- ㈠、被告蔡宗明於108年11月27日取得桃園市○鎮區○○段000
-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
- ㈢、被告馬佩華辯稱:我是負責買賣上開土地之仲介,聲請人在7
- ㈣、被告蔡宗明辯稱:我於108年12月間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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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派棠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馬佩華
蔡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派棠以被告馬佩華及蔡宗明等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0 年6 月3 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 月4 日起算至110 年6 月14日止,末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日,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0 年6 月15日代之,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佩華及蔡宗明2 人明知聲請人就被告蔡宗明所買受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而占有使用中,且上開土地上之樹木、蘿蔔、百香果為聲請人所種植,並屬於具有經濟價值之農林作物,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 分許,共同以派遣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整地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鐵圍籬、澆水設備等物品均予以剷除,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鐵皮將上開土地圍起來,妨害聲請人進入之權利。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佩華於案發時,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操作怪手,將土地上聲請人所種植之農林作物移除、鐵圍離拆除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誤。
被告馬佩華辯稱將土地上聲請人所種植之農林作物移至他處種植等語,顯不足採;
且被告馬佩華提供照片中之樹木是否為聲請人原來種植於土地之樹木,顯有疑義。
而土地上鐵圍離一遭拆除即已遭破壞而喪失原本之功用,縱被告馬佩華把它捲起來放在原地,亦難以回復其原有功能。
㈡、聲請人所檢附之水管毀損狀況照片上有幾處水管遭到外物撞擊的小破洞,或是水管的一小節有斷裂情形,是遭被告馬佩華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操作怪手整地蓄意破壞後,僅留聲請人土地上之一小段水管。
㈢、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對於土地上已設置鐵網圍籬範圍之土地有使用及占有權,竟僱用怪手挖除聲請人設置之鐵網圍籬,並於土地界址設置新鐵圍籬,排除聲請人行使、占有該鐵網圍籬範圍之土地,影響聲請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已達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之規定。
㈣、土地並非被告馬佩華所有,其對土地亦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情形,若非地主即被告蔡宗明指示或同意情形下,被告馬佩華豈敢僱用怪手挖除聲請人設置鐵網圍籬、整地並於土地界址設置鐵圍籬,是被告蔡宗明亦為本件毀損及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㈤、原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之責,就部分證據未予審酌,即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等2 人涉犯毀損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蔡宗明於108 年11月27日取得桃園市○鎮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馬佩華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於109 年3 月17日,僱請工人至上開土地將土地上之樹木移走,並將圍籬拆除等情,為被告蔡宗明及馬佩華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及證人王双雄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桃園市○鎮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蔡宗明,我有將725 地號的持份賣給被告蔡宗明,當時還沒分割,我使用的是後來分割出來的725 之3 土地,我跟王双雄之間就725 之3 號土地有使用契約,我以為王双雄不會賣土地,也沒有跟被告蔡宗明說這件事,我的認知是不論我有無所有權,但使用權就是我的,後來108 年12月10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蔡宗明告訴他我有合法權利,也有在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他,被告蔡宗明就說他全權交給被告馬佩華處理等語,並提出108 年12月13日寄發給被告蔡宗明,告知其於725 之3 號土地有使用權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及約定使用權之契約翻拍照片作為佐證;
證人王双雄於偵訊時證稱:桃園市○鎮區○○段000 ○0 號地號是從725 號分割出來的,原本是不賣,但後來被告蔡宗明取得其他土地,所以我才決定賣給他,聲請人指的使用契約是他爸爸將平鎮的一塊茶園賣給我們,我們把我爸爸名下725 號土地過戶之後,聲請人也有持分,可以使用,但不是永久使用,是聲請人有725 地號的持分就可以使用,他把725 地號賣掉了就沒有使用權等語。
就上開725 之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聲請人與證人王双雄各執一詞,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使用契約翻拍照片,其上僅記載「平鎮段第拾陸號田王年春之應繼分(該筆土地面積○ .四八二一公頃)同意拋棄給王年六等四人。
平鎮第三十號土地....起至王奐進....土地面約....王年六等三人代表將其中六分之一交還王奐進使用(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交還)以上不得異議」等字,尚無從得知725 之3 號土地當時約定使用之內容。
㈢、被告馬佩華辯稱:我是負責買賣上開土地之仲介,聲請人在725 地號之持分已經出售給被告蔡宗明,合約上有註明所有地上物含門窗等物都是現狀點交,於108 年8 月31日,我們跟王双雄訂了要分割725 地號之契約後,聲請人就去貼公告說他跟王双雄有一份60幾年的合約,並且有使用權,我有幫忙做溝通,但他們各說各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被告蔡宗明是有取得所有權的,也請聲請人依合約約定將地上物清空,是王双雄要求我去整地我才會去移樹,他們之間關於地上權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只是依照土地謄本上之資料來認定權利歸屬,被告蔡宗明只是土地的買家,關於地上物的事情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我案發當日要工人去整理土地的事等語,衡酌被告馬佩華為土地仲介,並非上開土地使用紛爭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及王双雄對於土地使用權限之說詞確實相互歧異,則被告馬佩華當未能確知聲請人所稱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乙情是否為真,其辯稱係依土地謄本資料認定所有權歸屬而進行土地整理事宜等語,合乎土地交易常情,是其本於上開認知所為移除聲請人於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圍籬,並架設新鐵網圍籬等行為,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蔡宗明辯稱:我於108 年12月間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我就向王双雄表明需清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釐清糾紛始願意支付尾款,我沒有指使被告馬佩華找工人將上開土地之樹木予以剷除等語,核與被告馬佩華所述相符,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推認被告蔡宗明於明知聲請人有合法使用上開725 之3 號土地權限情形下,仍指使被告馬佩華移除聲請人於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圍籬、架設新鐵網圍籬等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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