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 (一)本院調取並勘驗原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所駕駛KAB-0295號
- (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行駛在被告
- (三)又經勘驗案發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建安路口之監
- (四)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倒地後留於事故現場之機車刮地痕,
- (五)聲請意旨另認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瑞萍
陳美伶
陳奕成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吳玟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萍、陳美伶、陳奕成以被告吳玟橙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開聲請人3 人均於110 年6月1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10 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照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馮蘭香遭撞擊倒地後,在地面形成1 條長度達7.3 公尺之刮地痕,且其安全帽之護目鏡遺留位置距離滑行停止處更有18.7公尺,顯見當時兩車碰撞之距離力道應非輕微,因而造成被害人遭到碰撞倒地之後仍滑行甚長距離後始停止,過程中必然發出相當大聲響。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發生擦撞,其看後視鏡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惟從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察,該大客車之右後視鏡應可清楚察覺被害人在右側行駛,且無視覺死角等問題存在,故被告諉稱沒有發現被害人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被告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議中曾稱被害人一路在超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由此以觀,足見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留意到被害人之機車,對於被害人機車之動向自應有所注意,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實無可採,被告在察覺碰撞事故發生且有預見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極大下,猶逕自離開現場,縱然於他人事後告知撞到被害人後留在現場並等候救護人員到場,仍已該當肇事逃逸罪責等語。
(二)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其右側車身、輪胎及擋泥板多處均有明顯刮傷與凹陷之情況,足徵當時撞擊力道應屬強烈,且參酌證人曾朝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遊覽車和機車就在我前方發生擦撞,我後來看遊覽車輕踩煞車後就繼續駛離,我追上去約1 、200 公尺告知遊覽車駕駛說他撞到人等語,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有察覺碰撞或碾壓之情形後,有踩踏煞車之作為無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經過金陵路4 段與建安路口時,當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順向直行,沒有發現被害人馮蘭香之機車從我右後方騎乘過來,然後行駛一小段路後,就有機車騎士騎到我右側車門跟我說我撞到被害人機車,我就立刻將遊覽車停靠邊並下車徒步返回現場等語。
經查:
(一)本院調取並勘驗原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所駕駛KAB-0295號營業用遊覽車(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KAB-0925號)之右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為「DUXC 1408.MP4 」),結果如下:①影片顯示時間為21:36:20-21:36:24被告駕駛遊覽車於車道上,旁邊機車道上並無機車並行。
②影片顯示時間為21:36:24-21:36:31被告持續駕駛遊覽車於車道上,馮蘭香騎乘機車出現於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中,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並行前進。
③影片顯示時間為21:36:31-21:36:36被告駕駛遊覽車向右持續偏行於車道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馮蘭香騎乘機車之位置。
④影片顯示時間為21:36:36-21:36:38被告駕駛遊覽車有向右偏跨行機車道,行進一小段距離後,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中可見馮蘭香及其騎乘之機車皆倒地於機車道上。
⑤影片顯示時間為21:36:38-21:36:43被告持續駕駛遊覽車於車道上,並未停止。
(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之右方,與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並行前進,因被告駕駛遊覽車有右偏之情況,側面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非正面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遊覽車右側,遭擦撞後隨即倒地之畫面,然被告於案發時在遊覽車之駕駛座位置駕駛車輛,一般如無倒車、變換車道或轉彎等需注意後方、側方來車之情況,車輛駕駛之視線通常係注視前方,而非一直注意後視鏡中後方或側方車輛之狀況,此為駕駛車輛之常態;
且本件車禍案發時為晚間9 時51分許,天色昏暗,而被害人遭到擦撞至倒地之時間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僅約1 至2 秒,實為轉瞬即過之極短時間,被告縱於案發前曾從後視鏡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並行,然於案發時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自後照鏡看見被害人遭擦撞倒地一事,亦無悖於常理。
況被告之車輛為營業用遊覽車,為大客車車型,又該車於本件車禍後可見車體側面有條狀擦痕,擋泥板、輪胎上亦有擦痕,面積非大,位置亦均在車輛右側,有遊覽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2 至107 頁),是以,雙方碰撞後之聲響及振動是否能直接傳遞至遊覽車左前方被告駕駛座之位置,而使被告知悉車禍之發生,並非無疑,難以逕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明確知悉之情形存在。
(三)又經勘驗案發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建安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名稱為「210020.MP4」),可見被告駕駛遊覽車有向右偏跨行機車道,行進一小段距離後,該車之右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皆倒地,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駕駛遊覽車,並無停止或減速,從畫面中也無法看見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該車也無加速離開之情況,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與一般車禍肇事者於查覺碰撞而有事故發生時,或停頓查看,或加速逃逸之情有異。
證人曾朝祺雖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遊覽車有踩了煞車一下,但又繼續前進」等語,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踩踏煞車減速或遊覽車之煞車燈亮起等跡象,是以證人所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中壢往龍潭方向並行行駛,甫通過交岔路口,行至案發處係為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右彎路段,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縱被告於案發時有踩踏煞車之行徑,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行經右彎路段而欲煞車減速之可能性存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當下已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倒地後留於事故現場之機車刮地痕,經測量雖達7.3 公尺、被害人之安全帽護目鏡掉落在距離機車倒地處18.7公尺等節,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卷59頁)。
然由上開遊覽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係擦撞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雖可見其上有刮擦痕及些許零件掉落,惟外觀尚屬完整,無嚴重損毀之情事(見相卷89至100 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側邊亦雖可見刮擦痕,惟無大面積、明顯之凹陷痕跡,可知撞擊力道尚非巨大;
而被害人安全帽之護目鏡亦有可能是在其倒地時因摩擦而脫落滾動至該處,故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相隔一段距離。
再者,因卷內遊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被害人車倒地時擦地之聲響,從而被害人倒地當時所發出聲響是否巨大、現場是否有其他聲音干擾,或是被告究竟有無在案發時聽聞車外被害人倒地之聲音,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查知被害人之機車係因其右偏之駕駛行為導致碰撞倒地一情,仍有疑義。
職是之故,前開事證均無從推論被告已有知悉自己肇事,猶仍逃離現場之犯意。
是依卷存事證所彰顯之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辯稱其當下不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係其他騎士上前告知才知道有撞擊到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聲請意旨另認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錄音、錄影,及遊覽車之內部監視器影像為調查,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語。
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聲請人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合先說明。
惟被告縱有於車鑑會調查時到會陳述其於事故發生前曾注意到被害人機車狀態等語,亦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下,確實知悉被害人遭到撞擊倒地一事,已如前述。
此外,本件負責偵查之檢察官及員警於案發後業已調取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等檔案,已足可認定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遊覽車之側面,且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減速、暫停等情,是以就檢察官未調查「遊覽車內」之監視器影像一情,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存在,自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即認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