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判,65,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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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則源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被 告 何思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何思璇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借予聲請人陳則源作為收取工程款項之用,然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分手,仍私自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2,892 元之款項,縱被告辯稱已返還67,000元予聲請人,以及聲請人於交往期間每月答應要給被告10,000元之家用費等節為真,因被告稱其與聲請人有交往7 個月,故扣除被告已返還聲請人67,000元,及聲請人要給被告之70,000元之家用費,被告仍有75,892元未返還予聲請人,則被告仍構成侵占罪,懇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則源前以被告何思璇涉及侵占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4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 年6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3號處分書於110 年6 月15日寄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住處,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 偵34503號卷第15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110 年6 月15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復因聲請人之住處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0 年6 月28日(原至26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28日)止。

而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其聲請並未逾期,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五、本件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聲請人有以欠稅為由,向其借用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取工程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在109 年3 月間有吵架,但雙方沒有分手,係在5 月間始分手,在此期間所收到的工程款項,伊有領現金給聲請人,伊沒有侵占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 年11月間開始交往,之後雙方分手,且聲請人因為欠稅關係,曾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收取他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工程款,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9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8日,分別有4 萬,510元、5 萬7,972 元、2 萬元、5 萬7,228 元、3 萬7,182 元等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共計21萬2,892 元,且前開款項為他人給付給聲請人之工程款,而前開款項於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先後遭被告為提領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17至18頁、第52頁、第131 頁),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其帳戶內,屬聲請人所有之工程款22萬0,892 元花費殆盡,並提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該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尚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上開工程款項交付予聲請人,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存款犯行,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示,該聯邦銀行帳戶內除了有前開5 筆工程款匯入外,從108 年12月20日開始至109 年2月底,即有以「建築家工程款」名義之金額不等之6 筆款項匯入該帳戶,且前開以工程名義匯入之款項在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後,通常於匯款當天、隔日或間隔數日即遭人全數提領,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5 筆工程款提領情形亦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之當天、隔日或間隔數日即遭人全數提領等情(詳見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33至41頁),顯見聲請人向被告借用聯邦銀行帳戶為收受工程款項後,各該工程款遭人之提領模式全數相同,並無二致,倘被告確實如聲請人所稱有侵占借用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為收受之工程款乙節為真,被告從108 年12月20日即一直在侵占聲請人應得之工程款,並未將工程款提領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理應早察覺此事,並應委請原先配合以此模式支付工程款之廠商改以其他方式為付款,避免損害繼續產生,方屬合理,焉有繼續讓應給付工程款之廠商直到109 年5月份仍以將工程款匯款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方式為債務清償,任由財物損害持續擴大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辯稱錢一進她的聯邦銀行帳戶,其就從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交給被告之說法,較為合理,並非無據。

㈢況且,聲請人指訴其於109 年3 月18日與被告分手,被告應返還上開5 筆工程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在109 年5 月才與聲請人分手等語(詳見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53頁、第130 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8日分手乙情,是否為真,即屬不明。

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雙方所是認,雙方交往期間無論係沉浸在濃情蜜意之際,抑或感情由濃轉淡之時,雙方未能清楚計算存款之流向,即不無可能。

縱聲請人前開所述已於109 年3 月18日與被告分手乙情為真,聲請人既與被告因感情生變而於109 年3 月18日分手,聲請人理應通知配合廠商停止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竟容許配合廠商繼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實在啟人疑竇,在在顯示被告與聲請人之感情仍在糾葛之中,由此可知,被告辯稱109 年3 月尚未與聲請人分手,並有將匯入之工程交付告訴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情節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㈣又聲請意旨指稱扣除被告已返還聲請人67,000元,及聲請人要給被告之70,000元之家用費,被告仍有75,892元未返還予聲請人云云。

惟查,細繹被告於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一再供稱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工程款,其均有將工程款提領後轉交給聲請人,並且強調其中一筆款項67,000元是109 年5 月後歸還給聲請人等情(詳見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53至54頁、第129 至131 頁),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非坦承就所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其僅歸還67,000元給聲請人甚明。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109 年9 月6 日與聲請人爭執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仍是對聲請人表示其有將工程款歸還給聲請人,並未供稱僅有歸還聲請人67,000元,只是聲請人不認同被告已歸還全部款項之說法,聲請人僅坦認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曾交付金錢給伊等情(詳見桃檢109 偵34503 號卷第91至96頁),可見被告仍未供稱其僅歸還67,000元給聲請人。

準此,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僅有返還聲請人67,000元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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