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判,7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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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金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道金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官德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67 號;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官德華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9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6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10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10 年7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官子瑀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雖有要求厚度,但業界未有以厚度作為規格,且無法逐顆量測,而係以重量控管,後續有告知未能依其規格製作,是依重量換算成厚度;

又久伊公司出貨之品質符合規格等語。

另證人黃祺昌於偵訊中證述本案係依據客戶特殊需求規範表生產,品保檢測結果合格等語,核與卷附客戶特殊需求規範表所載以單位重量為厚度標準相符,再出貨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為基本電性,未見厚度項目。

又依雙方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知久伊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6 μm 的監控在生產線上無法執行,生產係使用銀重監控,核與告訴人自承同意久伊公司從重量控管達6 μm 厚度乙情相符。

是認本案屬因商品品質衍生之民事糾紛,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本案與聲請人接洽訂製壓敏電阻裸片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子官子瑀。

被告供稱:本案是由久伊公司業務部門處理聲請人訂製壓敏電阻裸片之事,不是由我處理,當時業務部門是由官子瑀負責,官子瑀與客戶信件往來,不會到我這邊,106 年官子瑀的主管應該是王浚騰,我不會看到106 年4月27日之測試報告這麼細的東西,是品保部門在看的等語。

又聲請人代理人認被告參與本件之理由,係基於被告為久伊公司負責人,且聲請人與久伊公司前有多次合作經驗,所以相信被告提供之出貨檢測報告、信賴所記載之厚度等情,然其指述或係出於臆測,或與卷內資料不符(卷查無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檢測報告),且依聲請人提出與久伊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亦無被告參與其事或收發電子郵件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聲請人與久伊公司間訂製壓敏電阻裸片之事務,被告應與本案無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結論並無不當。

又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聲請人仍以主觀之見,對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方法、證據取捨判斷、心證形成與犯罪構成要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判斷結果,再議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然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幾與其於110 年6 月4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無異(見上聲議卷第3 至12頁),僅就部分內容刪除或補充說明而已,即聲請人仍一再持:⒈聲請人向被告所屬之久伊公司訂購之壓敏電阻裸片屬客製化之特殊規格商品,然證人黃祺昌於偵訊中卻證稱係依一般品生產等語,足證被告詐欺聲請人。

⒉聲請人與久伊公司雖同意上揭裸片銀膜厚度6 μm 之規格變更為銀重0.0388g ,但只是便於被告生產上管理而不改變聲請人之需求,但經聲請人自行委請SGS 公司檢測久伊公司生產之裸片,發現銀膜平均厚度僅2.6 μm ,僅相當於久伊公司之一般品規格。

⒊久伊公司雖稱6 μm 的監控在生產線上無法執行,生產是使用銀重監控,但實際上被告並無以銀重監控生產之數據,且事實上以銀重監控亦不可行。

㈣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置而不論,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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