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判,7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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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林秉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0號,原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以被告林秉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0 年7 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 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以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05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 萬9,348 元、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為了支付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孫家駒)之工程款所開立,本案支票上永磐公司之背書非其所為等語。

然閎煒公司僅係永磐公司先前承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 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程(下稱「頂山腳加壓站」工程)時,其中一部份工項之下游廠商之一,永磐公司和展群公司亦無關連,永磐公司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永磐公司之名義為閎煒公司背書之必要。

且被告主動否認證人孫家駒對其不利之證述,而此部分既與常理有違,又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自應就其所稱辯解提供合理調查方法並提出佐證,而由其說明本案支票上永磐公司之背書從何而來?盜蓋之永磐公司印章從何而來?係得到永磐公司之何人准許?若被告真有獲得永磐公司授權,說明應無難事。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置一詞,承辦檢察官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調查方向已有疑義。

㈡又依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解讀,亦認同被告「為增加票據信用取信證人孫家駒,在案發現場未經永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私自製作永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但又稱「本案支票上之永磐公司印章,與永磐公司先前因閎煒公司擔任其下由廠商,因而交付予被告之永磐公司公務章有異」,而認被告變出一個永磐公司名義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上。

則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既認「被告未得永磐公司同意而製作背書」、「且該背書所用印章非永磐公司平時開立支票所用之印章,亦非永磐公司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公務章」,則被告犯罪嫌疑豈不更為明顯?而若被告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製作永磐公司之印章,被告亦應可輕易解釋、說明。

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自此部分調查未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仍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責並無違誤,聲請人難以干服。

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係閎煒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以閎煒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交付予展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孫家駒(登記負責人為孫家駒之配偶陳淑芳),經孫家駒屆期提示本案支票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孫家駒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6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4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10頁、第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桃檢調偵1032卷,第125 至136 頁)。

又因本案支票上有永磐公司之背書(參本案支票背面影本,見北檢他卷第10頁),孫家駒遂於106 年9 月5 日以展群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永磐公司儘速清償本案支票之票款乙節,亦有臺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北檢他卷第8 至9 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本案支票予孫家駒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印章之背書行為,並稱:伊將本案支票交給孫家駒時,上面是沒有永磐公司之背書等語。

而就本案支票上永磐公司背書之來源乙節,證人孫家駒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7 年2 月5 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開給伊的,展群公司有承包閎煒公司的工程,也有出租機器給閎煒公司公司,被告開給伊支付款項,應該是在104 年8 月、9 月間;

當時伊去被告辦公室,本案支票拿出來的時候背面沒有蓋背書,因聽說被告財務有問題,所以伊和被告說本案支票沒有營造廠的背書伊不收,伊要求被告要有永磐公司之背書才收,被告就拿本案支票進小房間,再拿出來之後就有永磐公司的章,因現場伊沒看到永磐公司的人,所以伊有跟被告說這樣蓋可能會有事,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北簡他字卷第41頁及反面)。

⒉於同年6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以本案支票向伊借款,被告自稱在永磐公司還有工程款未領,只是一時周轉不靈,而伊因聽說被告財務有問題,所以和被告說如果沒有永磐公司背書伊沒有辦法幫伊借款,被告就給伊有永磐公司背書之本案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98號卷,下稱桃檢他3498卷,第12頁及反面)。

⒊於108 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被告工地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伊借款,伊向被告表示要開立票據作擔保,且票據需有永磐公司背書,隔幾天後,伊就去被告位於楊梅之辦公室拿本案支票。

伊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在本案支票上蓋永磐公司的章,但因當時伊沒有看到永磐公司的人在場,所以伊有向被告質疑是否可以蓋永磐公司的,被告向伊表示說他會處理。

當天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伊,伊有確認本案支票背面有永磐公司印章才收下,過幾天伊就持本案支票去找吳昇山,被告也有去,吳昇山才是真正出資之金主,是去將本案支票拿給吳昇山擔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13 號卷,下稱桃檢偵24113卷,第41至42頁)。

⒋於109 年8 月5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伊拿票去調錢,伊和被告說要有永磐公司的章才可以,因為借錢要看信用,伊忘記是何時取得本案支票,大概是票兌現日前2 、3 個月,伊印象中被告是在楊梅的辦公室拿給伊,被告從小房間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場蓋印章等語(見桃檢調偵1032卷第38至39頁)。

⒌觀諸證人孫家駒所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時間,前後有104年8 月、9 月間及兌現日前2 月、3 月間之落差;

另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原因,亦有為支付展群公司款項、為借款周轉之出入,證述已見歧異。

則證人孫家駒證稱關於本案支票上永磐公司背書之來源、經過,以及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上已有永磐公司背書等情節,是否確實可採,已非無疑慮。

㈢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支票是閎煒公司要給展群公司的工程款,伊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永磐公司的章,因為沒必要照這樣做,伊也不清楚本案支票上有永磐公司之背書等語(見桃檢他3498卷第17頁反面);

於107 年10月中辯稱:伊有開本案支票給展群公司,是支付工程款,本案支票背書欄為並未蓋有任何公司印章,伊不知道為何展群公司說伊盜蓋永磐公司印章等語(見桃檢偵21443 卷第22頁);

於108 年2 月21日偵查中供述:本案支票交付孫家駒是為了支付工程款,不是要調度資金,本案支票背書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且本案支票是支付工程款,展群公司直接向伊請款即可,無需背書,伊交付本案支票給孫家駒時,背書欄並未蓋章等語(見桃檢偵2144 3卷第41頁);

於109 年8 月5 日偵查中則稱:伊沒有偽刻永磐公司的章並在本案支票後方背書,伊開給孫家駒的本案支票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孫家駒也沒和伊說一定要有永磐公司的被書才可以,而且伊是付工程款,不需要背書,本案支票上的永磐公司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給孫家駒的本案支票上沒有永磐公司印章等語(見桃檢調偵1032卷第38至40頁);

於109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去吳昇山那邊貼現2次,但伊拿去的票都是整數,也不會有抬頭,本案支票是伊開給孫家駒的工程款,永磐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等語。

足見被告供述關於交付本案支票予孫家駒之緣由,及其並未曾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等辯詞,前後並無二致。

㈣復佐以卷附展群公司向閎煒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見桃檢偵21443 卷第27頁),以及展群公司開立予萬亨工程有限公司(為承攬永磐公司「頂山腳加壓站」一部分工項之廠商,參工程承攬契約,見桃檢調偵字第1032卷第51至53頁)之104 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3 紙,發票金額分別為42萬1 元、12萬8,478 元、70萬869 元(見桃檢偵21443 卷第23至25頁),合計124 萬9,348 元(計算式:42萬1 元+12萬8,478 元+70萬869 元=124 萬9,348 元),而與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堪認被告稱本案支票係因支付工程款而交付予孫家駒,無需永磐公司背書,其亦未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印章等辯解,係有所依憑。

益徵證人孫家駒證述其要求被告開立之本案支票上需有永磐公司之背書等詞,實有疑問。

㈤又永磐公司先前承包「頂山腳加壓站」工程時,曾將其中一部分工項分包予閎煒公司,並為此交付被告永磐公司之公務章等情,業經永磐公司具狀陳述在卷(見桃檢他3498卷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持有永磐公司名義之公務章乙節(見桃檢他3498卷第17頁反面)。

然經比對永磐公司交付閎煒公司使用之「永磐公司」公務章(參卷附之發生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桃檢調偵1032卷第83頁),與本案支票上蓋用之「永磐公司」印章(見北檢他卷第4 頁),兩者於樣式上明顯有異,顯見本案支票上所蓋用之永磐公司印章,並非永磐公司先前交付予閎煒公司使用之公務章。

然被告既已持有永磐公司交付之公務章,其是否有必要再大費周章私自偽刻永磐公司之印章,已不無疑問。

而證人孫家駒雖證稱本案支票上永磐公司背書應係被告所為,然其此部分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其復自陳其並未當場看到被告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印章,卷內又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私自偽刻永磐公司印章之舉措,尚難單以本案支票上最終蓋有永磐公司印章之事實,而認該永磐公司背書必為被告偽刻永磐公司印章,並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所導致。

㈥證人吳昇山雖證稱:孫家駒有帶被告來找伊調錢,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3 張支票等語,當時本案支票後方有永磐公司背書,但被告拿給伊調現的票,伊沒有影印等語(見桃檢調偵1032卷第80至81頁)。

惟被告已否認其曾持本案支票向吳昇山調現乙節,且縱認證人吳昇山證稱其看到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上已有永磐公司之背書等語屬實,然本案支票既已先由被告交付孫家駒,再由孫家駒偕同被告向吳昇山借款,則本案支票從被告交付孫家駒後至吳昇山看到本案支票之期間,本案支票並未於被告持有、保管中,是被告吳昇山所見本案支票上記載之狀態,是否確與被告交付予孫家駒時之狀態完全相同,亦有疑問,此部分仍無從充分認定本案支票上之永磐公司背書必為被告所為。

㈦綜上各節,本案除孫家駒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孫家駒時,本案支票上已有永磐公司之背書;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偽刻永磐公司印章並於本案支票上偽造永磐公司背書,抑或其有於本案支票上盜蓋永磐公司印章製造背書等節,難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

至聲請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就被告是否有得到永磐公司授權而得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印章乙節加以調查、著墨。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依本案既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本案支票上盜蓋永磐公司印章,或有偽刻永磐公司印章後蓋印於本案支票上等行為,是「被告有於本案支票上蓋用永磐公司印章為背書」此一前提事實既不能證明,則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獲永磐公司授權之部分縱未調查,亦難認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失。

六、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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