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判,7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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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古祥銳
古智元
共同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劉士昇


劉士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1 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3 反、31正反、33-34 頁,本院卷第5 、23頁),而聲請人之住所與本院在途期間為1日,又110 年7 月11日為例假日,故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新屋區赤牛欄2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古萬相,古萬相從未出賣系爭建物予古榮,被告竟以古萬相已出售系爭建物,迫使古萬相遷出系爭建物,致古萬相於108 年4 月10日身亡,此等事實有卷附之證物可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綜觀卷內事證,遽認被告無殺人犯行,聲請人均為古萬相之子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系爭建物拆除現場、屋內狀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古萬相死亡現場照片、107 年11月23日告訴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載有「劉律師你的權力比法官還大……等語」照片等證(見他卷第9 、21-29 、37-41 、73-74、110-116 、120-128 、132-139 、145-159 、160-179 、188 頁),認古萬相自102 年至108 年4 月10日間,因系爭建物是否拆除及執行方式與被告纏訟多年,然相驗結果古萬相是自行縊頸自殺身亡非他殺,且被告係持法院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因古萬相受有無法和平解決系爭建物紛爭之訟累而選擇自殺表達意志,即遽認被告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證物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及不起訴之理由,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查聲請交付審判所持理由,僅係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再為爭執,並非被告有殺人嫌疑之證據,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間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無不當,被告之犯罪嫌疑亦未達起訴之門檻,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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