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介一、蘇秋香各係聲請人蘇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證人即地政士劉鴻霖於偵查中證稱
-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駁回聲
-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調閱謄本才
-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
- ㈠、被告蘇介一、蘇秋香各係聲請人蘇國鐘之兄、姊,其等之母
- ㈡、聲請人雖於告訴狀指稱其係於103年9月間調閱本案房地之
-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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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國鐘
代 理 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蘇介一
蘇秋香
謝佳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9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蘇介一、蘇秋香、謝佳宸等3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7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之2 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0 年7 月1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算,計至110 年7 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介一、蘇秋香各係聲請人蘇國鐘之兄、姊,其等之母為蘇王程(已歿),被告謝佳宸則係聲請人之侄子,被告蘇介一、蘇秋香、謝佳宸均明知蘇王程並未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建號為桃園市○○段000000000 號)及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被告謝佳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蘇王程之同意,利用被告蘇介一為蘇王程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7年2 月28日擅以蘇王程名義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謝佳宸,並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賣方欄上偽造蘇王程之署名、盜蓋蘇王程之印章,虛偽表示被告謝佳宸以新臺幣(下同)156 萬3,359 元之價金向蘇王程購買本案房地,再於97年3 月25日將上開資料交由地政士持之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謝佳宸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調閱本案房地之謄本,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證人即地政士劉鴻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幫蘇介一等人處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當時蘇王程有按拇指,且蘇王程同意將房子給謝佳宸等語;
參以卷附買賣契約書上有被告蘇介一、蘇秋香之用印及告訴人蘇國鐘之簽名,核與被告3 人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被告3 人偽造蘇王程之印文,已非無疑。
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調閱謄本才發現本案房地已遭過戶予被告謝佳宸,經其詢問蘇王程,蘇王程表示對此不知情,並委託聲請人處理此事,原處分卻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業證稱:其母親跟其說房子被偷過戶,其就找房屋仲介朋友查,其也有跟被告蘇秋香求證,當時有一個看護在場,該看護既係目擊證人,當可佐證蘇王程是否有同意過戶一事;
又蘇王程當時已臥病在床,自不可能至簽約現場,原處分採信被告3 人、地政士劉鴻霖片面之詞,即認定蘇王程有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然渠等均為利害關係人,所述自然偏頗有利被告等人。
況聲請人並未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即逕自認定係聲請人之簽名,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5422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蘇介一、蘇秋香各係聲請人蘇國鐘之兄、姊,其等之母為蘇王程已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謝佳宸(原名謝承恩)則係被告蘇秋香之子、聲請人之侄子,此經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蘇王程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
而蘇王程所有之本案房地,確以總價1,629,000 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謝佳宸,並由地政士劉鴻霖協助辦理簽約事宜,蘇王程、被告謝佳宸係於97年2 月28日在桃園市○○街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蘇王程雖然不會寫字,但她在契約上按拇指蓋印,她有同意要將房子給謝佳宸,由被告謝佳宸給付129,000 元予蘇王程,尾款150 萬元則由被告謝佳宸向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辦理貸款150 萬元後,交由蘇王程清償其原本向銀行辦理之貸款,謝佳宸另允諾讓蘇王程繼續居住該址,簽約當日蘇王程、被告3 人、聲請人、蘇國在均在現場,嗣復由地政士劉鴻霖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鴻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9 頁及背面、第181 頁背面),核與被告3 人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83 頁)相符,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91至103 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 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731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蘇王程印鑑證明(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第97頁、第99頁),以及本案房地之歷史異動登記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5頁背面、第81頁、第107 至111 頁、第125 頁背面、129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告訴狀指稱其係於103 年9 月間調閱本案房地之謄本,始悉本案房地在未經蘇王程同意下遭過戶予被告謝佳宸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然其於偵訊中卻又指稱:其是在照顧母親時才知道房子被偷過戶,是其母親說的,時間大約是99年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149 頁及背面),是其對於究竟是於何時,又是基於何種原因方知悉本案房地遭過戶至被告謝佳宸名下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況其係遲至109 年5 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3 人提起告訴,此亦有聲請人簽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收狀日期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而經檢察官質之為何現在才提告?竟又答稱:「我沒有錢就來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9 頁背面),參以證人蘇初枝即聲請人之姊於警詢中亦證稱:是蘇國鐘(即聲請人)一直找蘇秋香要錢,但蘇秋香之前已經有給他錢了,可能蘇國鐘覺得不夠,要找麻煩故意去告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9 頁),是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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