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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雨潔
代 理 人 王啟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中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2、240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雨潔以相對人賴中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第305條恐嚇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982 、24018 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8 月21日經聲請人至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文件,而為送達,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聲議卷第34頁)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於本案時間、地點,聲請人駕駛機車(下稱A 車)停等紅燈,相對人自聲請人後方駕駛機車(下稱B 車)駛近,B 車碰撞A 車之車尾,而A 車並未倒地,聲請人之身體亦未遭B 車碰撞,聲請人隨後回頭看向相對人,待燈號轉綠,聲請人、相對人均駕駛機車向前行駛離開,嗣後未見聲請人追趕、攔停相對人一節,業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14982 卷第73-77 頁),是檢察官據此認為相對人並未符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此刑事責任相繩,當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固提出載有「背部疼痛、頭暈」診斷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檢察官就此亦已函詢聯新國際醫院,經函覆前揭診斷係病患自訴一節,有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可參(偵14982 卷第57頁);
聲請人固另於109 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重光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輕微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併疼痛、腦水腫」,此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考(偵14982 卷第27頁),然檢察官亦已說明聲請人至重光醫院就診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時間,已間隔達約2 日,而分別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不能認定與相對人駕駛B 車碰撞A 車車尾處之行為有關聯一節,詳加調查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作成相對人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結論,亦屬有據。
㈢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為年過40歲之婦女,駕駛相對較為危險之機車於路上,而A 車與B 車間有物理上之撞擊,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聲請人十足有受傷之可能,亦有需要受照顧之可能,是以相對人肇事逃逸已足堪認定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及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檢察官本案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詳實說明檢察官為何認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肇事逃逸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即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指摘之處,均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
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相對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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