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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禹欣
被告即受扣
押裁定之人 李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13705 號、13706 號、13707 號;
110 年度軍偵字第87號、90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展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惟被告所涉案件已審理告一段落,請求准予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李奇展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13705 號、13706 號、13707 號;
110 年度軍偵字第87、90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結 。
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被告李 奇展將來審理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 聲請扣押包含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在內之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扣 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桃 園地檢署110 年10月7 日桃檢俊果110 警聲扣6 字第 1109098483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再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李奇展,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 本案車輛權利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 該車輛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不具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就本案車 輛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適格。
(三)又本案仍在偵查中,有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可參,是 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處分,遑論案件有何審理進度 ,是扣案之本案車輛,仍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 告沒收之必要,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 自由處分本案車輛,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 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證據保 全及尚有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本案車 輛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且本件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經扣押之本案車輛係為保全將來對被告李奇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本案車輛,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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