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更一,1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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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興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

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是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行為人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2年7 月2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109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110 年6 月1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則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認附表編號1 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所聲請內容為減刑前之2 年6 月,與本次聲請為減刑後之1 年3 月,兩者聲請內容有別,自無重複聲請之問題,然由上開見解可知,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除非係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方可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0條2 項雖有就減刑後如何定刑之事項加以明文,然附表編號1 之罪,於前次110 年度聲字第1576號定刑時,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 號裁定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實無裁定後定刑基礎變動之特殊情形,尚難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況,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再次定刑,應非有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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