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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羅大翔
自訴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家城
謝金龍
馬士軒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顯見違反該條例之犯罪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及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縱該等犯罪結果對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亦不能認該個人為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4年台上字第1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黃家城洩漏檢舉人資料,且經自訴人檢舉後,故意不通報檢察官,被告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國進於自訴人檢舉被告黃家城上開包庇情事後,漠視自訴人之檢舉,被告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謝金龍於自訴人等待多日後,僅來電詢問自訴人之父母姓名、手機號碼,其後自訴人發函向被告陳國進抗議後,僅得到被告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馬士軒回覆無任何違法情形之函文2 次,因認被告黃家城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洩密罪嫌;
被告陳國進、謝金龍、馬士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人員包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4 人涉犯之上開罪名,直接侵害者,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係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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