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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巖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40、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邵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邵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發送內容為「香奈兒精品、精品香氛1.6ML3000 、精品香包買4 送1 、高品質、高效率,歡迎來電:0000000000、打擾到SORRY。』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簡訊,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易。
嗣詹邵巖依據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遭查獲而販賣未遂,共為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毛重77.7987 公克,因鑑定取樣0.2787公克;
所餘3 包毛重25.6885 公克,因鑑定取樣0.2755公克)、愷他命6 包(其中3 包毛重2.7969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7公克,純質淨重1.4769公克;
所餘3 包毛重3.0850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3公克,純質淨重1.6480公克)及販毒聯絡所用之蘋果牌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詹邵巖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13包(共13包咖啡包,其中10包毛重77.7987 公克,因鑑定取樣0.2787公克;
所餘3 包毛重25.6885 公克,因鑑定取樣0.2755公克)、愷他命6 包(其中3 包毛重2.7969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7公克,純質淨重1.4769公克;
所餘3 包毛重3.0850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3公克,純質淨重1.6480公克)、蘋果牌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暨職務報告、譯文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現場照片5 張、販毒簡訊1 張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2 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倘交易成功,約獲利1 到3 千元等語,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13包及愷他命6 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惡性非輕,且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審理中,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業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所扣得之毒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愷他命6包,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持以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瓦斯槍、鋼瓶等物,經鑑定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拾叁包(其中10包毛重77.7987 公克,因鑑定取樣0.2787公克;
所餘3包毛重25.6885公克,因鑑定取樣0.2755公克)。
2 愷他命陸包(其中3 包毛重2.7969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7公克,純質淨重1.4769公克;
所餘3包毛重3.0850公克,因鑑定取樣0.0343公克,純質淨重1.6480公克)。
3 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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