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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輝
舒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 . . 犯意聯絡,」後增加「甲○○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乙○○、少年許立O 對此部分亦知情)」。
(三)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少年陳瑋O 」後補充「(以本案卷證尚未能認定其與甲○○、乙○○、少年許立O 等人有犯意聯絡)」。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與少年許立O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陳瑋O 部分,被告2 人均稱都不知道少年陳瑋O 此人、事前亦不知其會參與本案,是案發時看見少年許立O 帶陳瑋O 來才知道,而少年陳瑋O 並非本案之被告(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少年法庭亦查無少年陳瑋O 有案件繫屬中),為求慎重,共犯範圍自應從嚴認定,故自目前卷證觀之,爰予不認定少年陳瑋O 為本件共同正犯。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立O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乙○○為上揭犯行時已成年,其與上揭少年共犯該等罪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乙○○為本件行為時、甚至連本案起訴時皆不滿20歲,其之年籍及犯罪時間均已業據起訴書載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敗壞治安、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甲○○在本案查獲前數月才因詐欺案(涉嫌參與詐騙集團)交保,又再犯本案,兼有上揭加重事由,自不應僅科以最輕法定刑,再審酌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一度否認,並以應召站債務等由置辯,於偵查時方始坦承不諱,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坦白認錯、並在父親陪同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告訴人順利獲得賠償之權利及確保被告乙○○能確實吸取本次教訓而不致再犯,爰參考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期間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即附表二),以啟自新,如被告乙○○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另被告甲○○既有上揭量刑審酌所敘之情形,加諸其又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附表編號2 、3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 人在本案中用以與其餘共犯聯絡所用,有該等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尚查無證據可證明其係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 人自本件犯行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利益(被告甲○○供陳其本次未分得金錢,因其上次做詐騙集團時給人家黑吃黑故要以此次所得作為賠償等語,被告乙○○供稱其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263 頁),因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犯罪所得或利益,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行動電話IPhone 11 │被告甲○○處扣得(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 │ │) │
├──┼──────────┼───────────┤
│2 │行動電話IPhone 7 │被告甲○○處扣得(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 │ │,與共犯對話紀錄見偵卷│
│ │ │第187 至214 頁) │
├──┼──────────┼───────────┤
│3 │行動電話IPhone XR │被告乙○○處扣得(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 │ │,與共犯對話紀錄見偵卷│
│ │ │第217 至221 頁) │
└──┴──────────┴───────────┘
附表二(被告乙○○緩刑條件)
┌─────────────────────────┐
│時間及給付方式 │
├─────────────────────────┤
│共新臺幣30萬元,應於110 年11月起至113 年4 月止,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丙○○帳戶(中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28)內。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偉小寶」)與乙○○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馬黃」、「鋼鐵人」、「田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乙○○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 號車手工作,少年許立○擔任向乙○○取款後轉交甲○○之收水工作,少年陳瑋○則擔任把風工作(少年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並以其隨身包包裝載詐騙款項。
嗣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假冒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向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涉嫌販賣毒品而須凍結其資產,致丙○○陷於錯誤,將其存放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領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擔任車手之乙○○,再由乙○○及少年許立○、陳瑋○等3 人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45分,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羊稠巷將贓款交付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許立○、陳瑋○於警詢所述相符。
此外,有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等人犯罪所得78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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