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032,2024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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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邱俊瑋因同案被告李銘維(通緝中,另行審結)前與告訴人林○誼(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李銘維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李銘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某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與告訴人碰面,抵達後,旋由被告及某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將之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8號房;

進入房內後,李銘維復揮舞西瓜刀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要回去也可以,但是1隻手1隻腳留著等語,被告及某成年男子則恫稱:不拿錢出來,今天晚上12點就載你去山上活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能依指示致電親友籌措款項,被告、李銘維及某成年男子另於過程中徒手、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腹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右臉挫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3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因告訴人之母翁米玲接獲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派員臨檢馬卡龍汽車旅館,被告、李銘維等人始取款未果。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翁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翁米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誼 ,我只認識李銘維,我只是陪同李銘維去桃園醫院對面的天橋下面找林○誼,據我所知他跟李銘維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為何會去那邊,他們如何聯繫我不清楚,而我也沒有拿任何武器、西瓜刀或用語言強迫林○誼上車,當時只有我下車跟林○誼說「你們之間的金錢糾紛要不要去處理一下」林○誼就跟我上車,他自願跟我們到馬卡龍汽車旅館;

到馬卡龍汽車旅館之後,我也沒有拿西瓜刀揮舞的方式恐嚇並打林○誼,錢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要林○誼拿錢,他們當天在講什麼內容我根本不清楚,他們在處理他們的債務糾紛,如何處理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插嘴,我只是在旁邊吸笑氣,而且我睡睡醒醒,期間我有離開一段時間,離開兩、三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受到李銘維相邀前往吸食笑氣,途中李銘維開車到桃園醫院,因為李銘維開車,所以被告就受李銘維指示單獨1個人下車請林○誼上車,沒有拿任何武器或不法方式強迫林○誼上車,何況當時是在公眾往來的醫院前面,林○誼可以呼救,且林○誼當時有朋友陪同;

到了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也有吸食笑氣導致精神恍惚,被告並沒有理會李銘維及林○誼的對談跟行為,更沒有參與傷害、恐嚇取財的犯行,對於打電話要求借款還錢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

此外,林○誼證述都前後不一,加上其與母親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經常說謊,導致其母親在訊息中表示被騙到怕,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的朋友約我在桃園醫院見面,說是要講帳的事情,我到醫院時,現場有3位男子,開著1部黑色的賓士車將我強押上車,1個胖胖的男生(經告訴人指認為被告)站在我左邊,1個痩痩的男生站在我右邊,將我推上車,上車的時候有1位戴帽子的男生(經告訴人指認為李銘維)駕駛這台車,當時痩痩的男生拿出手槍對著我說:「今天如果晚上12點以前,若没有拿出錢來,就載你去山上活埋」之後我就被載到馬卡龍汽車旅館108號房,上述胖胖的及痩痩的男生兩人將我拉上去房間内,控制我的行動自由;

在房間内我被3名男子先是徒手對著我的頭部及腹部毆打,後來更拿出西瓜刀的刀背打我的肩膀,戴帽子的男子手持西瓜刀在我面前揮舞說:「如果你要回去也可以,但是你的1隻手1隻腳留著」我便不敢離開,後來他們要求我打電話給親友借錢,再之後我就趁隙用手機傳訊息給我媽媽求助;

戴帽子的男生我曾經有見過他幾次,其他兩名男子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46-47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李銘維與邱俊瑋是我原本詐騙集團車手頭的朋友,我本來還有在做車手的時候,有人被警察抓,他們就認為有人拿走40萬元,被告2人覺得我可能有分紅,所以才來要我拿40萬元出來;

當天我們約在桃園醫院,被告下車完全沒有說話,當時有3人,李銘維負責開車,邱俊璋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座也有人下車,把我擄上車,帶我上車的時候我有拒絕也有掙扎,他們就直接把我擠上車,被告就拿槍抵在我的腰間,車子就一直開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到了之後,他們就叫笑氣,並把我帶上樓,要求我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被告他們教我怎麼樣騙家人,我的家人沒有拿錢過來,我就騙李銘維說會回去跟家人講,但他們依舊不讓我離開,之後他們拿西瓜刀出來,架在我的肩膀上說當天晚上12時前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斷我的手與腳,要帶我去山上活埋,西瓜刀是李銘維帶下來的,後面他們就用腳踹我的頭與臉還有手;

後來他們吸笑氣吸到神志不清時,我偷偷傳簡訊向我母親求救等語(偵卷第169-170頁)。

至審理時另證稱:我不認識邱俊瑋,只認識李銘維,我們之前在同一個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為集團的人打給我說要出門上班,說到桃園醫院加油站前面,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對方有兩個人把我押上車,沒有說為什麼,車上李銘維只有說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在車上沒有發生事情;

到汽車旅館之後,李銘維告訴我說跟我在同一個線上做的車手領錢把錢拿走,找不到人,只有找到我,並叫我找親友還錢,他要我跟父母說我出車禍,需要現金和別人和解,當時邱俊瑋沒有介入我們還款事情的對話內容;

之後李銘維、邱俊瑋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徒手打我頭部,再用腳踹我,李銘維和邱俊瑋有拿西瓜刀恐嚇我,且李銘維說在幾點以前沒有跟家人拿到錢的話,就要把我活埋,西瓜刀是邱俊瑋從車上拿過來;

邱俊瑋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有離開汽車旅館,中間也有其他人進出汽車旅館,李銘維、邱俊瑋有監視我使用手機,之後他們吸笑氣,吸到神智不清,我說手機沒電找空檔傳訊息給我母親等語(訴字卷一第277-287、292、294、296頁)。

1、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係被強押上車: (1)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質諸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其為何事及受何人邀約前往桃園醫院附近路口等情,從「我的朋友約我在桃園醫院見面,說是要講帳的事情」到「當天我們約在桃園醫院」乃至「因為集團的人打給我說要出門上班,說到桃園醫院加油站前面,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3度更異證詞之內容,且有關在車上發生之事實經過,亦從有人持槍、說恫嚇言詞,變更為無事情發生,則告訴人之陳述存在明顯前後不一致情形,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告訴人指稱其上車地點在桃園醫院對面加油站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該處為十字路口,緊鄰桃園醫院,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15頁),為交通繁忙、人車往來眾多之地,若被告等人有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依常情判斷,應會將告訴人約至較無人車經過,而不易引起注意之處所,然被告等人卻選擇在上開交通要道,且可預期附近易有裝設監視器之處,甘冒被路人發現報案或留下證據之風險,殊與常理有違。

故被告等人有無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亦屬有疑。

(3)況本案並未扣得槍枝之物,卷內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鑑於告訴人證詞已有前述可信性之疑問,又欠缺補強證據而有證明力之瑕疵,是無從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其有被強押上車之事實。

2、難以認定被告有在汽車旅館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1)觀之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有關恫以若未還錢則活埋之詞,或由某成年男子(告訴人警詢所指「痩痩的男生」),或係李銘維所為,迄未特定提及被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則恫稱:不拿錢出來,今天晚上12點就載你去山上活埋等語」部分,即顯屬無據。

(2)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且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吸食笑氣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笑氣鋼瓶1瓶扣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汽車旅館108號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至汽車旅館後,曾3次進出108號房(訴字卷一第130-134頁)。

衡情被告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監視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內容,以防止其求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至於頻繁離開108號房,甚至離開時間長達1小時餘(訴字卷一第132-133頁所載7、9),亦當不會在108號房內自行吸食笑氣至不省人事,讓告訴人獲有自由使用手機,放任告訴人可趁隙向外求救之機會。

就此而言,被告前開有關告訴人及李銘維間之債務糾紛如何處理與其無關,其並未插話,僅在旁吸笑氣,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行動自由等情之辯解,尚非無足採信。

(3)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時,身上受有傷勢,然究是何人所造成,則無以判斷。

而前開告訴人對受傷過程之證述,不僅關於係被2人(偵訊時僅泛稱「他們」)或3人毆打乙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不明確;

有關毆打方式部分,先於警詢時稱係徒手毆打頭部、腹部,至偵查時則改稱有腳踹頭、臉、手部,惟參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偵卷第71、72頁),依一般常識判斷,人類之腿勁強大,如以腳踹人體頭、臉部,所造成者應係明顯嚴重瘀青甚至出血,而非僅右耳挫傷、右臉挫傷如此傷勢,則告訴人是否誇大其詞?即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片面證詞之可信性亦容有疑問,業如前述。

從而,告訴人之證詞既不足盡信,又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所呈現者與證詞內容互核不一,難以作為證詞之補強,加以被告無涉入告訴人與李銘維間金錢糾紛之理由與必要,已述之如前,故尚難以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率予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行為。

(4)基上所述,依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所指之犯行或與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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