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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聲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梁元柏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0、2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梁元柏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孝祉及梁元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自110 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 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就被告2人是否第2次延長羈押,分別認定如下:⒈被告謝孝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宣判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確定,然尚未執行,考量本案刑度較高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客觀上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為確保後續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考量及被告所涉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⒉被告梁元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風險,加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分工情況複雜及被告所得報酬甚高等情況,可知本案應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有逃亡動機及資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案發後有將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內聯絡共犯陳幸傳之訊息重置刪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考量本案已於111年1月6日宣判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僅對本案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訴訟進行程度,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並未取得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及其涉案情節之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新臺幣20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2月14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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