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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翰諹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劉翰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喬祥與被告已於110 年8 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7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卷,第25至3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劉翰諹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諹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都店內,因細故與喬祥有所爭執,劉翰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喬祥,致喬祥因此受有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喬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翰諹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喬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有拉扯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上衣破損,使告訴人肌膚外露而感到難堪等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被告主要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強制、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是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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