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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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婷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莉婷知悉其所加入之暱稱「元課長」、「寧靜致遠」、「狂風金色」、「王老先生」、「卡爾」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祈天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祁天福所涉犯罪,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審理中),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集團車手,拿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先自附表一所示時間,佯稱為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黃淑玲、馬振楠等人之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黃淑玲、馬振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賈孝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指使賈孝國依附表一編號1至3領所示時間領取前開詐騙款項後,交予彭莉婷,惟賈孝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20萬元予彭莉婷後,彭莉婷則將上開提領之金額交付祈天福,祈天福再轉交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賈孝國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贓款95萬元予彭莉婷,俟彭莉婷欲離去,警即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IPhone7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現金95萬元、OK忠訓國際識別證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收據(8月16日95萬元)1張、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2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黃淑玲、馬振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9頁反面至第361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楠、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黃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出款項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5頁),並與證人賈孝國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及證人祁天福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327頁至第339頁),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手機照片2張、被告telegram帳號截圖照片1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元課長」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狂風金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5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賈孝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收據翻拍照片共5張、ATM交易畫面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建110偵28724字第1109099543號函及所附賈孝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3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賈孝國提領後將金額交由被告,被告再將金額輾轉交給祈天福,再由祁天福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收受由賈孝國提領其自身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上繳於被告,被告再交付給祈天福,而祁天福再交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等任務,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之部分雖無收水成功,然告訴人黃淑鈴、馬振楠既已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行為匯款,是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已成立,被告縱使就此部分無收水成功,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25頁、第1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其所保護之財產犯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14541號卷第19頁)、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件從中獲利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扣案95萬元,其中7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聲3873號刑事裁定發還告訴人馬振楠),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從中獲利大約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贓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10聲3873號刑事裁定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馬振楠,依前開說明,就7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二編號1-2贓款部分,因尚未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鈴,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收受賈孝國提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祈天福,復由祈天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賈孝國所有) 賈孝國領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天彬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謝天彬謊稱:伊為姪子林喚庭,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天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領取38萬元後,同(16)上午11時53分在統一超商聖央門市交予被告彭莉婷。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秀良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陳秀良謊稱:伊為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自中壢郵局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20萬元後,同(16)上午12時33分在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交予被告。
(領出之20萬元,其中6萬元為告訴人陳秀良所匯。
)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黛鈴 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19分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黛鈴謊稱:伊為姪子黃聖豪,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黛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帳戶 同編號2。
(領出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黃黛鈴所匯。
)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淑鈴 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淑玲謊稱:伊為姪子張心彥,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自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95萬元後,旋即報警,將95萬元現金交給警方後,於同日(16)下午2時50分配合警方調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被告。
(領出95萬元,其中25萬元為告訴人黃淑鈴所有。
)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馬振楠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馬振楠謊稱:伊為姪子馬鈞祺,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馬振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自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95萬元後,旋即報警,將95萬元現金交給警方後,於同日(16)下午2時50分配合警方調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被告。
(領出95萬元,其中70萬元為告訴人馬振楠所有,業經本院以110聲3873號刑事裁定發還。
)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贓款 70萬元 業經本院以110聲3873號刑事裁定發還告訴人馬振楠。
1-2 25萬元 2 手機 iphone6s: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 iphone7: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5 收據(8月16日,95萬) 1張 6 ok忠訓國際識別證 1個 7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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