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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
黃德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錡、黃德力彼此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錡、黃德力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錡、黃德力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30號
被 告 鄭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錡、黃德力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因行走碰撞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互相拉扯、互毆而傷害對方,分別致黃德力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鄭錡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錡、鄭錡、黃德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錡、黃德力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案發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德力於上開傷害犯罪事實中另出言「神經病」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本案現場光碟經勘驗因未錄得現場聲音,是否有出言侮辱尚非無疑,況縱被告黃德力確有出此言,惟因考量雙方已有碰撞糾紛在先,縱口出惡言,亦認屬其個人情緒發洩,尚難逕認係侮辱他方之意,而雙方互毆過程中口出惡言情形,實務上亦非少見,實難強加分割,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應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部分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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