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14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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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香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本院認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香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高香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香香因積欠告訴人姚萍債務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被告住處追討債務,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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