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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峰與蕭宏光之配偶鍾語真係朋友,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鍋湯匯火鍋店」之停車場內,廖志峰因誤認蕭宏光毆打鍾語真,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蕭宏光之左上臂1 下,致蕭宏光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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