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1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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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坤超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3. 二、黃國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4. 三、游淑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5. 四、曾憲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6. 五、楊承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7. 六、戴昱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七、張嘉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憲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10. 九、羅振龍無罪。
  11. 事實
  12. 一、黃坤超與黃國豪係父子,黃坤超前於民國103年間,以黃國
  13. 二、曾憲堂自稱為「小吳」,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以每篇
  14. 三、黃國豪因上開向「三民當鋪」之借款未能清償,黃國豪、黃
  15.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16. 理由
  17. 壹、有罪部分
  18. 一、證據能力部分:
  19.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20. 三、論罪科刑:
  2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22. 五、沒收:
  23. 貳、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龍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代辦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
  27. 四、訊據被告羅振龍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28. 五、經查:
  29.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羅振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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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超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曾憲堂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楊承芳



被 告 戴昱絃(原名戴子群)



被 告 張嘉心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羅振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109年度偵字第9039號、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坤超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國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淑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憲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五、楊承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戴昱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七、張嘉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憲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羅振龍無罪。

事 實

一、黃坤超與黃國豪係父子,黃坤超前於民國103年間,以黃國豪及其他家人之名義,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當鋪」借款,並由該當鋪業務羅振龍負責收款事宜,嗣於000年0月間,黃國豪欲清償對外欠款,惟因信用問題無法直接向銀行借款,羅振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該情事後,即介紹從事地政士業務之游淑卿予黃國豪認識,旋於000年0月間,黃國豪在游淑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與游淑卿見面,經游淑卿評估黃國豪信用狀況不良,遂要求黃國豪下次見面時,攜帶其父親黃坤超之自然人憑證及存摺到場,若查詢黃坤超之信用狀況良好,則得以申辦信用卡之方式培養信用,嗣於同年4月19日,黃國豪攜同黃坤超前往上開事務所,經游淑卿使用黃坤超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後,認為黃坤超之信用狀況良好,然黃坤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餘額所剩無幾,申辦信用卡亦有所困難,黃國豪、黃坤超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游淑卿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坤超乃當場填寫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游淑卿,經游淑卿以不詳之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25筆,復於107年8月10日,由游淑卿將前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寄送予聯邦銀行而行使,致聯邦銀行審核信用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黃坤超,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

二、曾憲堂自稱為「小吳」,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以每篇新臺幣(下同)1元之代價,委請他人在臉書(FACEBOOK)各社團代為張貼「內容:製作財力證明;

用途:申辦貸款;

適用客群:小白.八大.條件不足;

效果:貸款過件;

風險:無(不需提供存摺.可面交.個資無法查詢);

歡迎加Line:00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表示可為他人製作虛偽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供他人申辦貸款,嗣於同年0月間,楊承芳在臉書某社團見上開廣告,因其友人戴昱絃、張嘉心有上開需求,楊承芳乃於同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小吳」之曾憲堂聯繫確認製作過程及價格,雙方談妥後,經戴昱絃、張嘉心分別將其等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楊承芳,而為下列行為:㈠曾憲堂、楊承芳及戴昱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戴昱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先由戴昱絃交付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予楊承芳,再由楊承芳持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至曾憲堂所指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曾憲堂,復於同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楊承芳與曾憲堂討論交易明細之內容,雙方議定後,曾憲堂即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電腦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82筆,復於108年8月7日中午1時15分許,由曾憲堂將變造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承芳,再由楊承芳轉傳予戴昱絃,楊承芳另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附近,交付報酬5,000元予曾憲堂,旋經戴昱絃於同年12月30日,以該變造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10萬元而行使,致永豐銀行審核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同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永豐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㈡曾憲堂、楊承芳及張嘉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張嘉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8分時許,先由張嘉心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予楊承芳,再由楊承芳至曾憲堂所指定之「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曾憲堂,並討論交易明細之內容,雙方議定後,曾憲堂即在上開居所,以相同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68筆,復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由曾憲堂將變造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承芳,再由楊承芳轉傳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林品彤而行使,楊承芳另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附近,交付報酬5,000元予曾憲堂,旋經張嘉心於同年11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填寫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69萬9,7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逕予更正),致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同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國豪因上開向「三民當鋪」之借款未能清償,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經該名男子與黃國豪聯繫後,黃國豪即商請黃坤超出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以供變造交易明細,復由該名男子分別與黃坤超、曾憲堂聯繫後,該男子即於同年00月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黃坤超拿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再轉交予曾憲堂,旋由曾憲堂在上開居所,以相同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90筆,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曾憲堂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變造之戴昱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黃國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曾憲堂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線材、滑鼠),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張嘉心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字32104號卷第187至193頁、第307至31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張嘉心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載之情況,且被告張嘉心及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曾憲堂、楊承芳、戴昱絃、黃國豪、黃坤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198至199頁,訴字卷二第20、40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就被告曾憲堂、楊承芳、戴昱絃、黃國豪、黃坤超所涉犯行部分,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楊承芳、戴昱絃部分:訊據被告楊承芳、戴昱絃就上開事實二㈠、㈡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憲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5頁至第295頁)、證人劉大偉、李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466號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承芳、戴昱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曾憲堂部分:訊據被告曾憲堂就上開事實二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變造戴昱絃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張嘉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完成後交予楊承芳,每份收取5,000元報酬等事實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及事實三所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關於事實二㈠、㈡部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辯稱:我只是變造存摺內頁的交易明細給楊承芳,1份賺5,000元,我不會過問楊承芳、戴昱絃、張嘉心拿變造的存摺要作何使用云云。

然查:⒈被告曾憲堂於事實二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變造戴昱絃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張嘉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完成後交予楊承芳,每份收取5,000元報酬,嗣戴昱絃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用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10萬元,張嘉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用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69萬9,720元,及於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變造黃坤超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事實,被告曾憲堂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昱絃、張嘉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以關鍵字搜尋「借款」、「貸款」,就看到曾憲堂的廣告,廣告的內容如同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7至31頁所示,該廣告下方有1個LINE:0000000000,我就加上開LINE帳號為好友,這個帳號的暱稱是「小吳」,曾憲堂就是「小吳」,我的暱稱是「GRACE」,我就以LINE與曾憲堂聯繫,對話中我有詢問可以做到怎樣的程度,曾憲堂就貼存摺內頁的範例照片給我看,並告知我車貸、信貸、代書借款、信用卡皆可使用;

曾憲堂本來就知道找他變造存摺紀錄是要辦貸款,所以沒有具體明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4、276至278、282至283頁)。

⒊觀諸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7至31頁之臉書廣告內容,明確記載:「貸款用財力證明」、「車貸.信貸.代書貸款.信用卡皆可使用(各家銀行皆可製作)」、「半年往來5000元」、「內容:製作財力證明」、「用途:申請貸款」、「適用客群:小白.八大.條件不足」、「效果:貸款過件」等文字,並有聯繫方式即LINE:0000000000,另證人楊承芳與被告曾憲堂(暱稱「小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確有證人楊承芳前揭證述內容。

而被告曾憲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廣告內容係其委託不詳人士刊登,以及0000000000是其持用門號、「小吳」即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2頁、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⒋證人楊承芳證述內容與前揭臉書廣告內容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臉書廣告及與證人楊承芳之LINE對話中已經明確表示變造存摺紀錄可供申請車貸、信貸或信用卡,顯已明知變造後之存摺內容係供他人用以欺瞞金融業者,使金融業者誤信該金融帳戶之使用者有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做為核可帳戶使用者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之依據,故被告曾憲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被告楊承芳、該帳戶使用者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辯稱:沒看過上開臉書廣告內容,不知道楊承芳拿變造後之存摺紀錄要作何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曾憲堂涉犯事實二㈠、㈡及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張嘉心部分:訊據被告張嘉心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㈡之犯行,辯稱:楊承芳是我前夫的老闆娘,我前夫的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我快要生產,楊承芳稱依我的財務狀況一般來說沒有辦法申請貸款,楊承芳說他有認識的高層可以幫我辦貸款做為生小孩的費用,我就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楊承芳云云。

經查:⒈被告曾憲堂於事實二㈡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變造張嘉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完成後交予楊承芳,嗣張嘉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用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69萬9,72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8分時許,在「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將張嘉心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曾憲堂,並討論交易明細之内容,其後曾憲堂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將變造後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我,我另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附近,交付報酬5,000元予曾憲堂;

我沒有將變造後的存摺轉傳給張嘉心,我是直接轉傳給業務林品彤,之後我也沒有轉傳給張嘉心,但張嘉心先前拿存摺給我時,就知道會變造存摺交易明細内容,貸款部分則是張嘉心自行申請等語(見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30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嘉心辦車貸時,有告知張嘉心會幫她找人把存摺變好看、會包裝去貸款,所謂包裝就是改存摺內頁;

張嘉心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都拍照給我,請我幫她辦貸款,張嘉心問我銀行照會時的問題,我告知她「薪水部分吧!你說有薪轉到大概都在三萬左右到三萬五」,這是曾憲堂變造的入帳紀錄,實際上張嘉心沒有這份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2至287頁)。

⒊證人楊承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且核與張嘉心與楊承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300、302、303頁)及楊承芳與曾憲堂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第32104卷二第277至283頁)相符,又證人楊承芳就本案已坦承犯行,觀諸其與被告張嘉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與2人間並無仇隙,而無誣陷被告張嘉心之動機,另證人楊承芳證稱:曾憲堂變造後之中信銀行帳戶,其並未傳給被告張嘉心看,而是直接傳給車貸業務林品彤等語,是其證述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張嘉心,益徵其證詞應係基於其真實記憶而陳述。

從而,證人楊承芳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張嘉心曾於警詢陳稱:因為我和我先生的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存款也很少,楊承芳說她會請她朋友做我薪資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字第28466號卷一第301頁),斟酌案發時被告張嘉心已成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清楚自身財務條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成功之狀況下,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予楊承芳做為財力證明後,竟可順利貸款成功,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楊承芳在2人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張嘉心告知照會時向辦理核貸人員謊稱每月薪資3萬元至3萬5千元時,被告張嘉心並無任何驚訝或感到不解之表示(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302頁),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楊承芳將其中信銀行存摺交付他人變造存摺內容之事實。

⒌被告張嘉心雖傳喚其前夫古晉綸到庭作證,惟證人古晉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張嘉心曾透過楊承芳辦理車貸之事實,無法據此對被告張嘉心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張嘉心前揭辯詞不可採信,其涉犯事實二㈡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部分:訊據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游淑卿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黃國豪辯稱:關於事實一部份,我不知道有假的交易明細,我只是想辦貸款還錢,游淑卿稱先用我父親黃坤超的名義申請信用卡培養信用,之後可以辦貸款,游淑卿叫我們把身分證和存摺都交給她,由她處理,但游淑卿沒有清楚說明她要怎麼做,等信用卡辦下來,游淑卿將黃坤超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黃坤超;

關於事實三部分,是羅振龍介紹專門辦貸款的朋友,該男子表示要準備存摺、提款卡及黃坤超的證件,該男子說要美化帳戶,之後該男子與黃坤超聯繫,向黃坤超拿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云云。

被告黃坤超辯稱:關於事實一,游淑卿稱要拿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去辦信用卡,游淑卿跟我說要幫我養,聯邦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是我自己在游淑卿的事務所簽的,我有問游淑卿郵局存摺都沒有錢怎麼申請,她說她有辦法,我將郵局存摺拿給黃國豪,再交給游淑卿,游淑卿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關於事實三部分,是黃國豪跟我說需要我的存摺要拿給羅振龍的朋友辦貸款,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裡面沒有什麼存款,後來都是羅振龍的朋友直接跟我聯繫,跟我拿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云云。

被告游淑卿辯稱:我當初答應幫黃國豪、黃坤超辦理貸款,不收費用,我調過黃國豪的聯徵,他的信用不好,我就問黃國豪有無信用較好的家人,黃國豪稱其父親黃國超的信用正常,後來黃國豪帶黃坤超過來,黃坤超有帶自然人憑證,我查詢黃坤超的聯徵,發現黃坤超的信用一片空白,後來我看黃坤超的存摺發現存摺餘額只有2位數,沒有往來紀錄,我就跟他們說說這一定貸不到錢,因他們開設機車行,我就要他們回去準備每三個月的稅籍課稅紀錄,並且交付信用卡申請書回去寫,後來他們寫好之後,就交給我事務所的小姐,由我事務所的小姐送件給聯邦銀行,他們送來的資料我完全沒有看云云。

經查:⒈關於如事實一所載,被告黃國豪經由羅振龍介紹,與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被告游淑卿接洽,嗣被告黃坤超填寫申請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但該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明細係遭變造等事實,及關於如事實三所載,被告黃國豪商請被告黃坤超持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貸款,嗣黃坤超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名男子再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曾憲堂變造該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等事實,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振龍、曾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偵字28466號卷二第247至253頁、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313至318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國豪於警詢中陳述:我過去經營機車行,因周轉不靈曾向三民當鋪借錢達3年以上,目前還欠23萬元,因為我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透過當鋪業務羅振龍介紹,於107年2、3間與游淑卿聯繫,將黃坤超的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給游淑卿辦信用卡以培養信用;

於000年00月間,透過羅振龍與1名代辦貸款之男子聯繫,嗣該男子與我父親黃坤超聯繫,黃坤超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男子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403至4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依照我自己的資力,貸款是完全核貸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三之該不詳男子只有說要看能不能幫我爸做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2頁)。

被告黃坤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以我當時的資力,及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裡面都沒有錢,應該沒有辦法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評估,以我的信用狀況直接去銀行辦不成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4頁)。

依據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前揭辯詞,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向當鋪借款,又被告2人為父子,均知悉以自身及彼此之薪資、資產及經濟能力,難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成功,仍謀議由被告黃坤超前後交付其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予他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衡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於案發時均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2人對於與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資料等自非毫無所悉,從而,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不循一般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正常流程,將被告黃坤超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不熟識之被告游淑卿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辦理,應認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均可預見被告游淑卿或該男子恐係以變造或其他不法方式,將上開2存摺內原本幾無存款及交易往來之交易明細予以變更,做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資力證明,是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主觀上均具有變造上開2存摺內頁內容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游淑卿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證稱:黃國豪先與游淑卿聯繫,經游淑卿評估黃國豪之信用狀況無法審請貸款成功後,由黃國豪帶黃坤超找游淑卿協助,再由黃坤超填寫申請書,交付其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一併交予游淑卿,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403至410頁、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313至31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31至356頁、第358至376頁),2人相互間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未存有重大瑕疵可指。

又被告游淑卿於警詢自承:我們公司主軸是買賣貸款及代書業務等語(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356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看過黃坤超的存摺,看過之後跟他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存摺都沒有餘額等語(見偵字28466號卷二第250頁),故相較於被告黃國豪、黃坤超而言,被告游淑卿對於辦理貸款業務顯較有經驗及知識,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應無能力或管道,變造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又依據被告游淑卿前揭辯解,被告游淑卿既已看過被告黃坤超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後,認為其存款餘額過低、無交易往來而難以申請信用卡,則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應持其他資力證明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何以仍持黃坤超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做為資力證明,交予被告游淑卿代為辦理信用卡?又被告游淑卿既已告知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另準備3個月稅籍課稅紀錄以申請信用卡,豈有完全不查閱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交付之資料,逕代為送出信用卡申請之理?以上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黃坤超應係將其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游淑卿,由游淑卿以不詳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後,再持之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所辯,無非是相互推諉之詞,殊不可採。

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涉犯事實一、三之犯行,及被告游淑卿涉犯事實一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同正犯: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及戴昱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⒊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及張嘉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及曾憲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⒈被告黃坤超所犯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次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國豪所犯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次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曾憲堂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楊承芳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戴昱絃、張嘉心等人,本應尋正當合法之管道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卻捨此不為,被告游淑卿、楊承芳協助其等以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向永豐銀行、裕融公司申請貸款,造成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審核核發信用卡、永豐銀行、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均有所損害,並使永豐銀行、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各自核貸110萬元予戴昱絃、69萬9,720元予張嘉心,被告曾憲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業,其等所為對上開金融機構造成損失之風險,並危害金融秩序;

被告楊承芳、戴昱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曾憲堂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張嘉心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

依卷內資料,被告黃坤超於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及被告戴昱絃、張嘉心於核貸成功後,均能按時繳款,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併酌以永豐銀行代理人李良、聯邦銀行代理人陳思琦、裕融公司代理人陳榮光於警詢之意見,及被告7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坤超、黃國豪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憲堂3次犯行、被告楊承芳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查被告戴昱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就事實一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係以行使變造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其法律性質係與聯邦銀行訂立私權契約,約定由被告黃坤超先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由聯邦銀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被告黃坤超向聯邦銀行支付墊付之款項,故被告黃坤超未因聯邦銀行審核通過其信用卡之申請,而直接向聯邦銀行取得任何金錢款項,此與申請貸款之性質迥然不同。

此外,未見公訴意旨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涉有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就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上開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曾憲堂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戴昱絃、黃坤超所有,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曾憲堂與楊承芳聯繫犯罪細節之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供被告曾憲堂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係經被告曾憲堂變造後之存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戴昱絃、黃坤超於警詢、被告曾憲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158頁、偵字第28466號卷一第483至4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7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爰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憲堂於審理時自承就事實二㈡、㈢所示2次犯行分別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2至365頁),故被告曾憲堂取得共計10,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龍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成年男子,係以為他人虛偽製作財力證明之方式申請貸款,竟與該男子、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由被告羅振龍將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國豪,經該名男子與黃國豪聯繫後,黃國豪即商請黃坤超出借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以供變造交易明細,復由該名男子分別與黃坤超、曾憲堂聯繫後,該男子即於同年00月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黃坤超拿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再轉交予曾憲堂,旋由曾憲堂在上開居所,以相同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90筆,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羅振龍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變造之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羅振龍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之前認識黃國豪,知道他的經濟狀況,我在微信認識一位朋友,他表示他在幫人貸款,但沒有說明以何種方式,我就將該人的聯絡電話給黃國豪,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不認識曾憲堂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共同變造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乙節(即前揭有罪之事實三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羅振龍與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於000年00月間,我透過羅振龍與1名代辦貸款之男子聯繫,嗣該男子與我父親黃坤超聯繫,黃坤超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男子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字28466號卷一第403至410頁、偵字第32104號卷第313至3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黃坤超與辦貸款的人聯絡,聯絡過程羅振龍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1頁)。

證人即被告黃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羅振龍,於審理時證稱:是羅振龍介紹可以辦貸款的人,該人先與黃國豪聯絡,後來該人說他要來拿雙證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去辦貸款;

我沒有跟羅振龍聯繫以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辦貸款事宜,都是透過黃國豪,要交雙證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也是黃國豪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7、376頁)。

證人即被告曾憲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羅振龍,在本案前沒有看過羅振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2頁)。

㈢稽核證人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羅振龍介紹代為辦理貸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予黃國豪,之後就由黃國豪、黃坤超直接與該男子聯繫貸款及交付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事宜,無法證明被告羅振龍自始知悉該名男子會將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由曾憲堂變造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再依據黃國豪與被告羅振龍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8466號卷一第431頁至第478頁),被告羅振龍固然有詢問黃國豪「貸款的事辦的怎麼樣」、「你預估要貸多少」、「我這邊窗口會跟你聯絡」、「確定明天下午2-3點會照會」、「銀行照會都沒接到嗎」等語,但從未提及要交付黃坤超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更未提及要以變造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貸款,核與被告羅振龍所辯:其僅有介紹代辦貸款之人予黃國豪等語相符,是此對話紀錄亦無從對被告羅振龍不利之事實認定。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羅振龍與同案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振龍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羅振龍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自曾憲堂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
3 電腦主機1組 無 4 變造之戴昱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1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變造之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關於事實一之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黃坤超)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 聯邦銀行109年01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0606號函及檢附黃坤超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9頁至第15頁 3 黃坤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2年4月18日至109年2月5日交易明細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4 聯邦銀行109年0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2533號函及檢附黃坤超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81頁
附表三(關於事實二之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案照片(OK便利商店平鎮龍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2 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擷圖(台北/桃園 打工 日截日領)16張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 3 曾憲堂(綽號小吳)之LINE截圖3張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 4 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李小吳)1張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39頁 5 「話術」之txt 檔1份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憲堂)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7 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63.88.131,用戶名稱:曾憲堂)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131頁 8 108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曾憲堂涉嫌偽造私文書案職務報告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 9 戴昱絃經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戴子群)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109年0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3947號函(附戴昱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455頁至第467頁 11 永豐銀行109年0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110104號函(附戴子群之貸款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63頁至第96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2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戴子群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 13 楊承芳109年0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與綽號小吳之line對話紀錄)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93頁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張嘉心)、車號000-0000之汽車行車執照、繳費資料、估價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資料、強制保險繳款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33頁 15 張嘉心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51頁 16 張嘉心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二第107頁正反面、第109正反面 17 張嘉心動產抵押契約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二第109正反面 18 張嘉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 19 變造之張嘉心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二第119至123頁
附表四(關於事實三之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黃坤超經變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81頁第287頁 2 黃坤超之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12月11日至108 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89至第292頁 3 土地銀行109年01月15日桃園字第1090000202號函及檢附黃坤超於99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憲堂)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5 108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曾憲堂涉嫌偽造私文書案職務報告 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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