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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忝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忝鈞與告訴人李華庭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園籃球場分隊進行籃球比賽。
嗣因告訴人在比賽過程中頻頻以身體碰撞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抓住告訴人衣領與其理論。
被告繼之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籃球場旁以「臭俗仔、沒LP」等語侮辱告訴人後,被告又承繼前開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及右側胸部抓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10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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