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167,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海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建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頰及下頜部鈍傷併局部明顯腫脹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