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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于
郭輝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成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兼告訴人郭輝明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桃源社區中庭,因細故有所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顏成于因此受有創傷後右側肱骨頭骨折合併右胸壁鈍挫傷、臉及右手瘀血等傷害;
郭輝明亦因此受有左側腰部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雙方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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