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20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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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富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4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富湘與告訴人莊國訓係同一社區住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群英匯社區會議室內,雙方因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致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傷血腫、右顴骨部瘀傷血腫、右眼球鈍挫傷及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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