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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瀚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謝建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建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威瀚、謝建寅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威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後而共同持有之。
王威瀚再與謝建寅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將取得之毒品以磅秤秤重、分裝後,欲以每包180 至2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嗣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王威瀚聯絡,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大廳進行交易,王威瀚於110年1 月7 日11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尚未交易前,即為獲悉上情而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自王威瀚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總毛重:293.8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2.7公克,逕予更正,驗前純質淨重:17.42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王威瀚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經王威瀚、謝建寅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威瀚、謝建寅(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917號〈下稱偵卷〉第13-18、19-24、229-235、435-43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本院卷〉第91-100、131-160頁),核與查扣毒品時在場之證人吳宥霖、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1、33-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及毒品檢測儀器照片、手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3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75-81、83-91、93-123、289-309頁),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總毛重:293.8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42 公克)、王威瀚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上開咖啡包50包(總毛重:29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2 公克;
扣案之白色塑膠盒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盒,驗前毛重439.41公克(包裝重161.68公克),驗前淨重277.7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80.5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091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7-358頁),扣案咖啡包及白色塑膠盒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盒,確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訛,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王威瀚供承:咖啡包1 包大約販賣180-200 元,每包獲利大約80-100元等語;
被告謝建寅供承:王威瀚跟我說50包就是賣1萬元,這樣獲利是0000-0000元等語,亦據被告王威瀚、謝建寅分別於偵訊及王威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依秘密證人A1的檢舉,使警方得悉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嗣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王威瀚聯絡,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並約被告王威瀚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大廳交易,被告王威瀚到現場時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進而查獲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在交易現場查獲,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因此被告2人前開行為,均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論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2人所犯變更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93、132頁),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2人亦坦承其等所犯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4-95、154-156頁),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17、21-22、231-233、43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52-160頁),是就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論旨參照)。
然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第4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王威瀚固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妤」等語(見偵卷第17、231頁),而被告王威瀚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王威瀚在警詢、偵查時即供出他毒品的來源是「吳○妤」,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⑵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因被告王威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本署毒品案件有關上游吳○妤部分尚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桃檢維知110偵4917字第1109126407號函可憑。
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所附之職務報告「王嫌於筆錄中指稱犯嫌為吳○妤,經循線調閱監視器無相關資料,且王嫌手機亦無相關紀錄,因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2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可知迄本院審理時,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王威瀚之供述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王威瀚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王威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威瀚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2人未及販出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毒品擴散,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復酌以被告王威瀚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建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思慮未週,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褐色(咖啡色)粉末1盒,均屬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前開判決要旨,除檢驗用罄外,應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承:附表編號5-16 所示之物均係其等要販賣毒品前用來秤重、分裝、盛裝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附表編號5-16 所示之物,均屬供將來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3、4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1支IPhone黑色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IPHONE11含手機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王威瀚販賣毒品發送訊息、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17之IPHONE11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18之棉棒7包均為被告謝建寅所有(110年刑管字第2250號),被告謝建寅否認有持上開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2人雖欲販賣上開咖啡包予他人,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0包,總毛重:293.8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42 公克(原登記為292.7公克,予以更正) 110年刑管字第2252號 2 咖啡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盒(驗前毛重439.41公克,驗前淨重277.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0.52公克) 同上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同上 4 電子產品IPHONE11手機(含手機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同上 5 連續封口機 1台 同上 6 塑膠袋封口機 1台 同上 7 555 咖啡包包裝袋 433個 同上 8 Gucci 咖啡包包裝袋 185個 同上 9 4號夾鏈袋 1包 同上 1號夾鏈袋 2包 同上 攪拌機(內含毒品殘渣) 1台 同上 不明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盒(304.4公克) 同上 磅秤 3台 同上 透明玻璃碗(內含毒品殘渣) 1個 同上 大保鮮盒(內含毒品殘渣) 2個 同上 小保鮮盒 7個 同上 電子產品(IPHONE11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0年刑管字第2250號 18 棉棒 7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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