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2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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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1號、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澤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為詐欺他人財物,以獲取、掩飾不法所得,並使警方追查無門,需透過取簿手、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領他人款項,又為控制及確保該等人員能確實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或繳交不法所得,成員之招募尚需透過「面試」確認該成員之資訊後,方指示該成員進行後續不法分工,竟於民國109年2月9日,在FACEBOOK見徵兼職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發」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欲參與詐欺集團之人之住處,核對身分、收取履歷表並拍照回傳應徵者之身分證件,約定每次面試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參與該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面試之工作(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罪刑在案)。

嗣吳孟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徵才貼文,誘騙求職者加入LINE詢問工作內容,並向求職者表示須經面試通過才能上工後,吳孟澤再依「發」之指示,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簡緯辰(現通緝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進行面試。

二、詎簡緯辰於109年2月9日,在FACEBOOK見徵兼職訊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聯繫,復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吳孟澤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面試,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志」、「小蔡」之人聯繫後,可預見「發」、「阿志」、「小蔡」為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內容為提領內裝有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仍約定每日報酬1000元,參與該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寄件帳戶,寄至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

嗣簡緯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吳孟澤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吳孟澤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9日,透過FACEBOOK徵兼職訊息取得「面試官」之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收取應徵者之履歷表、核對身分並將身分證件拍照回傳予「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發」本人,錄用之人需具備的條件是「發」決定的,我只收履歷表跟詢問對方過去做過什麼,我在面試的時候,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吳孟澤面試之應徵者,履歷上大多填載真實資料,填寫之應徵職務與從事詐欺行為無涉,而「發」與被告吳孟澤之言談間,未表示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吳孟澤亦曾欲協助「發」在其他群組介紹該份工作,其至多僅概括地、抽象地知悉詐欺集團未來可能詐欺被害人,對於接下來詐欺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詐術等均無從得知,難認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㈠被告吳孟澤於109年2月9日,透過FACEBOOK徵兼職訊息取得「面試官」之工作,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之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收取應徵者之履歷表、核對身分並將身分證件拍照回傳予「發」,約定每次可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簡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進行面試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00至101頁反面),且有被告吳孟澤與FACEBOOK名稱「江芷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簡緯辰住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61頁);

而同案被告簡緯辰面試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原億門市,領取被害人郭信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01頁正、反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同案被告簡緯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郭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29至36頁反面、第62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孟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無論事業體之規模、性質、產業類別如何,從業人員職能、素質之良窳均影響經營、管理至鉅,而應試者是否符合職缺之要件,更是招募員工首要篩選之關鍵,是除核對應試者之基本資料外,亦會詢問其能力、專長、經歷等個人特質,以審核是否與經營者所需人員相符,而被告吳孟澤前曾擔任西點、餐飲之學徒,其退伍後即從事工地之工作,故曾面試過工人,由於當時工作係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要不懼高、不怕曬太陽之人,如不具備此等條件,被告吳孟澤即不會錄取,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吳孟澤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對於招募、面試人員乙節,非無經驗,且關於招募員工之前,除首要確認工作內容外,亦需瞭解應試者是否符合職缺所需條件,方能篩選符合職缺人才等節,亦甚明瞭。

⒉關於被告吳孟澤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之指示,擔任面試工作乙節,依其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我未曾見過「發」本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他是用LINE電話及文字指揮我,應試者需要具備哪些要件,是「發」決定的,他只叫我收履歷、詢問對方過去做什麼,看他家裡外觀是否像吸毒者或背包客,再拍應試者的身分證正、反面傳給他,我有問過「發」這個工作是否合法,他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知被告對於指示其擔任面試工作之事業名稱、類別、所營業務及經營者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已與經營者或事業、企業內負責招募之人事或人力資源人員所為,大相逕庭,顯有可疑。

⒊另參同案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我於109年2月9日在FACEBOOK看到名稱為「潘棋蕙」的徵才貼文,我就私訊他,並給他我的LINE,就有一名LINE暱稱為「發」之人密我約面試,他跟我約我家樓下,因為「發」說這個工作會經手錢,公司要確認住處才安全,後來「發」在2月11日約11時以LINE打給我說,公司業務已經到我家樓下,請我去接他並帶他到我家查看,我就下樓接這一名男子上來我家,這名男子就是被告吳孟澤,他到我家後也是有撥電話給「發」,與我跟他通話,確認身分,他跟我說,他是「發」派來確認我住處,然後跟我說公司福利不錯,叫我之後好好做,之後他看一看就下樓,後續有LINE暱稱為「阿志」之人密我,說是「發」派來跟我對接工作,且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我晚點會跟我說明天工作地點,隔天,又有一位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加我好友,並打給我,指示我到便利商店幫客戶領包裹,領完要拍照傳給他,再依指示交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吳孟澤面試同案被告簡緯辰之地點,非在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所,已與常情不符;

被告吳孟澤面試時,亦僅查看同案被告簡緯辰之住處環境,查看完即離去,關於公司名稱、地點、環境、薪資、福利毫無吐露,更未詢問同案被告簡緯辰之學歷、專業能力、專長、工作經驗等一般面試時之細節,均顯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吳孟澤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其擔任面試官之工作內容事涉不法,方需如此隱諱而為,顯示被告吳孟澤於面試同案被告簡緯辰時,主觀上確有縱然其參與之工作係從事不法行為,而其面試之應徵者為欲加入詐欺從事不法行為之成員,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其應有與同案被告簡緯辰、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孟澤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吳孟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吳孟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簡緯辰,欲證明被告吳孟澤面試同案被告簡緯辰時,並未提及任何犯罪內容,然同案被告簡緯辰前因傳拘無著,業經本案通緝在案,而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可辨明上情,自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

此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查本案係由被告吳孟澤面試同案被告簡緯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後,由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信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簡緯辰再依其他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是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

被告吳孟澤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吳孟澤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⒊是核被告吳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吳孟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發」、同案被告簡緯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吳孟澤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招募取簿手之面試人員,共同以本案手法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吳孟澤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錯誤,亦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吳孟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集團成員之面試人員,每次可獲報酬為2000元,倘旅程較遠,如基隆、淡水等地,則每次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96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拿到報酬,但有一些還沒給我,實際拿到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陳「發」有將薪水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吳孟澤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郭信宏寄交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寄送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郭信宏 109年2月8日 詐欺集團佯稱借款需製作金流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 109年2月8日晚間8時17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山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簡緯辰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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