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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幸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書物證及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罪嫌重大。
再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乃人性,加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愷他命高達29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數量及市價甚鉅,且運輸毒品之分工縝密,應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有逃亡動機及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命共犯梁元柏及謝孝祉將彼此聯絡之手機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更曾於案發後丟棄自己所持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雖本案已於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且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末本院已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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