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322,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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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0、21671、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前因聽聞楊熾宏與徐胤峰間存有糾紛(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遂與楊熾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義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1人同至徐胤峰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前欲與徐胤峰理論。

羅一翔、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朱義豐」及上開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抵達上址前方道路後,羅一翔、楊秉豐及「朱義豐」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楊秉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並由羅一翔及楊秉豐分持上開球棒、「朱義豐」徒手敲擊上址1樓之鐵捲門,羅一翔再持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損上址2樓之玻璃門窗,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黃英傑及上開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羅一翔、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上址房屋之所有人向月端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徐胤峰、向月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4頁、第515頁,卷㈡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徐胤峰、向月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俊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127至131頁、第243至247頁,偵21671卷㈠第13至20頁、第109至115頁、第273至279頁、第331至339頁,卷㈡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55至60頁、第89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3頁、第145至148頁、第159至161頁、第173至175頁、第253至255頁、第297至300頁、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31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60頁、第373至375頁,偵32485卷㈠第329至33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9至266頁、第401至403頁、第513至531頁、第575至577頁、第607至615頁,卷㈡第75至79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他卷第65至89頁、第103至115頁,偵21671卷㈠第129至1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至233頁、第518至5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關係: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與楊秉豐、「朱義豐」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秉豐與楊熾宏、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⒉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帶之兇器係一般球棒,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犯行係友儕間因糾紛所生爭執,衝突時間短暫,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球棒1支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就其所涉毀損部分,復經告訴人向月端撤回告訴;

另參以被告與向月端、徐胤峰於案發前並無仇怨,僅係因楊熾宏與徐胤峰間存有誤會,始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經證人徐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5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

況起訴書所列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似非完全正確,附此指明。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毀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衡諸被告與向月端及其子徐胤峰均非熟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聽聞楊熾宏與徐胤峰間因細故衝突,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向月端無條件成立調解,向月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訴卷㈡第105至107頁、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球棒1支(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335號,見偵21671卷㈠第133頁,本院審訴卷㈠第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6至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方式向徐胤峰追討其應賠償楊熾宏之新臺幣300萬元,致徐胤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徐胤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楊熾宏、楊秉豐、曹展華、林洧竹、詹益和、薛文盛及黃英傑有於前揭時間聚集於向月端上址住處門前道路此節,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足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至233頁、第518至521頁),然其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徐胤峰索要金錢賠償等情,同為徐胤峰當庭所鑿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前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廢車回收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前揭車輛停擋在被害人趙俊彥駕駛徐胤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趙俊彥自由駕車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裕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去廢車回收廠是為了向徐胤峰等人道歉,我開A車到場後看到路邊有空位就停了,沒有刻意影響別人進出,而且我停車的地方也不會影響前後車輛的移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許,曾駕駛A車前往上開廢車回收廠,將A車暫停於該回收廠外後,未幾便駕車離去;

徐胤峰所有之B車則係於被告抵達前,便經趙俊彥停放於該回收廠門口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裕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59頁、第245至24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至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之情形,雖經證人徐裕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趙俊彥當時是把B車停在回收廠門口,被告來時把他的A車停在趙俊彥的B車前方,讓B車呈現出不去的狀況,我覺得被告的停法就是在擋車,因為還有別的地方可以停等語(見他卷第58頁、第246頁,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9頁)。

然因上開廢車回收廠之大門外未設有停車格,且鄰近處多為稻田及水溝,故欲尋空間停放車輛實非易事乙節,同經證人徐胤峰、徐裕淇及趙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5頁、第304頁、第308頁),堪認駕車到場者因無久留之意,且因一時間未能覓得妥適之停車處所,故而率將車輛任意停放於距目的地較近處之舉,與常情尚無顯然之悖離,則縱令被告停車之位置確有使趙俊彥之B車難以移動之情事,能否僅憑證人徐裕淇對被告意圖之個人臆測,驟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趙俊彥駕車離去之犯意,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趙俊彥斯時係任職於上開廢車回收廠,於被告停放A車時未在B車內,亦無駕車離去之打算,不僅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曾將A車停於B車前方,更未感自己權利受有任何妨礙等情,同據證人趙俊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0頁),顯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對趙俊彥權利之行使毫無妨害可言,自無從逕執證人徐裕淇前開關於A車位置阻擋B車離去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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