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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玲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紅色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玲及羅子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為男女朋友,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謀不法利益由孟玲供應毒品,羅子佑則以扣案之紅色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羅子佑與李日曄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37巷某處見面,繼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新台幣1,000元。
㈡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羅子佑與李日曄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上肯德基見面,繼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新台幣1,000元。
㈢109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羅子佑與李日曄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後方見面,繼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新台幣2,000元。
㈣109年4月23日凌晨零時54分許,羅子佑與林文右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見面,繼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新台幣2,000元。
嗣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及上述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曄、林文右及共犯羅子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孟玲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利於被告。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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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孟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與羅子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孟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前開①②案件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並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孟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孟玲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孟玲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孟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孟玲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無誤,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本案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之數量非多,及其所擔任角色情形,並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紅色oppo行動電話壹枝含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本案共同正犯羅子祐分別與購毒者李日曄、林文右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羅子祐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然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孟玲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購毒者李日曄、林文右雖分別於上述時間,交付如上所述之新臺幣予共同正犯羅子祐,然羅子祐全數轉交予被告孟玲等情,業經本院審理被告孟玲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調查明確,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1034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上述四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六千元,自應對被告孟玲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74公克),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等物均為被告羅子祐所有,且為被告羅子祐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及工具,亦經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羅子祐涉嫌販賣毒品時,調查翔實,同見前引本院刑事判決,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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