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33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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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均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30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戴仲均因損壞屍體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涉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羈押2月,又裁定自110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1年2月22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且無逃亡及串證之虞。

檢察官則表示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仍未消滅等語。

四、經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藥事法等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即禁藥海洛因及毀壞屍體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據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據證人李柏昱、莊水來稱被告案發後離開當時租屋處不知去向,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另被告自承案發後有毀棄被害人屍體、丟棄被害人物品及犯案衣物等舉動,復命同案被告刪除對話紀錄,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仍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法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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