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治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告訴人劉權毅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唇部、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賠償新臺幣1,600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