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111年度聲字第0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6、40106、41266、41267號),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富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而被告前經院檢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此外被告另以:本案被告均已照實供述,且父母均罹患癌症,需要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且前經院檢通緝,客觀上得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且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又與本案藥腳即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之證述情節不符,並無被告上開所稱其已坦認犯行等情,而被告所指其父母罹患癌症、需要照顧乙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有本院桃院增刑桃110訴1384字第1109016541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且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