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二)就本案被告池清雄所涉之詐欺等犯行之起訴範圍記載尚有疑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池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池清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邱瑞源等12人、林菊容完成向告訴人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邱瑞源等12人等名義,透過不知情之
- (五)爰審酌被告池清雄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名義辦
- (六)另斟酌被告池清雄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之犯罪情節相同
- (七)被告池清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源等8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一)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 (二)證人即被告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邱瑞源等
-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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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清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邱馨儀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瑞源
梁家銨(原名:梁采妮、梁采金)
林吉忠
黃淑錦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原名:江顯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清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均無罪。
犯罪事實池清雄與不知情之林菊容(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為朋友,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且林菊容與○○集團○○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購物分期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由○○公司向林菊容所經營之妍姿企業社購買其對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
池清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不知情之邱瑞源、梁采妮、呂芳益(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李子煥、劉徐禎嶸(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原名:江顯德)(下稱邱瑞源等12人)所親自填寫之「○○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付予林菊容,而向林菊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各1組(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透過林菊容向○○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致○○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並受讓林菊容對邱瑞源等12人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買債權之款項匯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林菊容再將前開保養品共12組託由池清雄轉交邱瑞源等12人,惟池清雄事後並未交付前開保養品予邱瑞源等12人,因而獲取前開保養品共12組。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案被告池清雄所涉之詐欺等犯行之起訴範圍記載尚有疑義,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請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池清雄之審理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別與被告池清雄、同案被告林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一卷一第374頁),被告池清雄對此復未爭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當以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三第341、343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洪○敏(見他一卷第90至91頁)、池清雄、邱瑞源等1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82、94、181、239頁;
他三卷第6頁;
他四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174頁;
偵三卷第251頁),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4至5頁)、邱瑞源等12人填載之○○集團○○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他一卷第97、99、101、103、105、109、111頁;
他二卷第22頁;
他三卷第9頁;
偵一卷第151、153、155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3至137頁;
偵一卷第157、161、163、1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池清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清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池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池清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邱瑞源等12人、林菊容亦經本院認定其等不知情、未參與,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林菊容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其他理由詳後述),則本案應認乃被告池清雄單獨所為詐欺犯行,自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是以起訴法條容有不當,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邱瑞源等12人、林菊容完成向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邱瑞源等12人等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林菊容向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五)爰審酌被告池清雄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獲取商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池清雄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2萬元成立調解,並以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池清雄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二第53至54、135頁;
本院一卷三第359頁)附卷可查,至被告池清雄雖未就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池清雄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池清雄非無意賠償等情,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池清雄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一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斟酌被告池清雄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之犯罪情節相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並考量其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池清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池清雄因一時失慮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池清雄之責任,至其雖未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池清雄非無意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池清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池清雄固受有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共12組之犯罪所得(每組價值1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保養品我賣掉,有些保養品我送人,現在已經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一卷三第342頁)。
然本院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池清雄已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已拋棄對被告池清雄之其餘請求,堪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行部分,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被告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已將前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價金款項清償完畢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池清雄仍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內容賠償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之損害,有前開民事判決、告訴人之貸款人核准後退款或撤件名單(見本院一卷一第355至364頁;
本院二卷一第61、63頁)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若仍對被告池清雄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以下統稱被告邱瑞源等8人)各別與池清雄、林菊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之「○○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源等8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邱瑞源等8人、同案被告、李子煥、呂芳益、鄒永平、池清雄、林菊容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敏、謝○婕於偵查中之指述、○○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邱瑞源等8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均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前開申請書交付予被告池清雄,由被告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對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10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邱瑞源等8人所是認,且同如前開理由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採,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邱瑞源等8人想參加Vtoken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向林菊容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邱瑞源等8人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邱瑞源等8人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邱瑞源等8人投資參加Vtoken,林菊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邱瑞源等8人,且林菊容有將保養品交予我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立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均係由我轉交予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邱瑞源等8人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係池清雄介紹向我買保養品,其等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被告邱瑞源等8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偵一卷第81、82頁;
偵二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賴乃慈與池清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賴乃慈傳送:「池清雄我們的繳費款勒」,被告池清雄則答以:「想辦法賣阿,最近都賣不出去,找個方法解套」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四卷第9至15頁)附卷可憑,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邱瑞源等8人購買之保養品予被告池清雄,僅被告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邱瑞源等8人充其量屬遭被告池清雄利用之人頭,難認其等與被告池清雄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況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邱瑞源等8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瑞源等8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人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主 文 1 劉徐禎嶸 1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子煥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呂芳益 10萬元 108年1月3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淑錦 9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鄒永平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池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 他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 他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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