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1390,2024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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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平(已歿)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永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鄒永平之個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
被 告 劉徐禎嶸
邱瑞源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梁采妮
李子煥
呂芳益
林吉忠
黃淑錦
鄒永平
池清雄
林菊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清雄與林菊容(下稱池清雄等2人)為朋友,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
渠等明知劉徐禎嶸、邱瑞源、梁采妮、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下稱劉徐禎嶸等8人)等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池清雄等2人即與劉徐禎嶸等8人商請以劉徐禎嶸等8人名義,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並向○○公司申請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協助劉徐禎嶸等8人投資虛擬貨幣VToken(至劉徐禎嶸等8人提告池清雄等2人詐欺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9320、98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徐禎嶸等8人、池清雄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等8人所填寫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申請貸款,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徐禎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徐禎嶸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2 被告邱瑞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瑞源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3 被告梁采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采妮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4 被告李子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子煥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5 被告呂芳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芳益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6 被告林吉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吉忠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7 被告黃淑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淑錦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8 被告鄒永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永平有簽立約定書,且未有購買保養品之意,仍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9 被告池清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池清雄向上列被告取得約定書後,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10 被告林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池清雄向上列編號1至8之被告取得約定書後,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池清雄、林菊容向上列編號1至8之被告取得約定書後,以購買保養品之名義向○○公司貸款之事實。
12 約定書影本 證明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采妮、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有於其上簽名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 證明○○公司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林菊容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采妮、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采妮、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劉徐禎嶸 1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2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3 梁采妮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4 李子煥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5 呂芳益 10萬元 108年1月3日 6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7 黃淑錦 9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8 鄒永平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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