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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劉元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劉俊龍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元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偵31371卷○000-000頁)。
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確保被告到庭之義務,又被告已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訴卷○000-000、133-137、175-183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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