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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堂
章育維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華、被告林煥堂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因在外飲酒請被告兼告訴人章育維代駕,詎渠等在車上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建華、章育維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與廣泰路交岔路口,接續徒手互毆,林煥堂見陳建華、章育維互毆,竟相續與陳建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拳頭、棍棒毆打章育維,致章育維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陳建華受有雙側上肢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華、林煥堂、章育維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華、章育維、被告林煥堂於本院審理時自行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建華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章育維之告訴、告訴人章育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建華、林煥堂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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