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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210號)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第一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漏載「未遂」,應予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對被告朱辰朝宣示之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記載「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節,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結欄內論述明確,而主文欄第一項漏載未遂,顯係文字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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