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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士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具 保 人 孟欣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士賢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准許被告温士賢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惟因被告之配偶生產,目前與其母親同住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為就近照顧家人,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並無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茲因被告陳明其上開變更住所之理由,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其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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