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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50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5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枉捷柔手拿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健保卡3張)步行經過該處,乘枉捷柔不及防備之際,騎車上前伸手奪取枉捷柔之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㈡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葉秀琴肩揹手提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及折傘1支)步行經過該處,乘林葉秀琴不及防備之際,騎車上前伸手奪取林葉秀琴之手提包,並因此造成林葉秀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㈢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福居街口,見許勸騎乘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手提包(內有現金1萬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行車執照1張、手機1支及價值5,400元之振興券)掛於機車龍頭下掛勾處,乘許勸不及防備之際,騎車上前伸手奪取許勸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天民被訴搶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5號卷【下稱110偵38815卷】第25至29頁、第176至177頁、第198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枉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38815卷第53至54頁、第183至1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8815卷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6號卷【下稱110偵38816卷】第269至271頁、第298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葉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38816卷第83至88頁、第281至2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超群復健科診所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偵38816卷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2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0號卷【下稱110偵37950卷】第17至25頁、第167至169頁、第212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37950卷第49至55頁、第193至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搶奪之財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10偵37950卷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至⑤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各罪,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名、罪質、法益侵害種類均屬相同,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本案係在一個月內,密集犯案3次,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告訴人林葉秀琴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尚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搶奪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
手提包1個、皮夾1個、現金6,000元、手機1支及折傘1支(事實欄一、㈡部分);
手提包1個、現金7,700元及價值5,400元之振興券(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枉捷柔、告訴人林葉秀琴、許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及手機1支(事實欄一、㈢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勸,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查(見110偵37950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健保卡3張(事實欄一、㈠部分);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事實欄一、㈡部分);
行照1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考量此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申請重新補發,則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其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安全帽3頂、長褲1件、雨衣2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穿著使用之物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特別使被告犯案時得以遮掩面目或隱匿形跡所用,僅係被告平時所使用之衣物用品,縱使予以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劉天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現金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劉天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陸仟元、手機壹支及折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劉天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柒仟柒佰元及價值伍仟肆佰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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