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若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 二、扣案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
- 事實
- 一、陳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認定構成轉讓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構成販賣罪之理由:
- 三、關於編號1至4,被告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構成販賣第二
- 參、實體事項(罪名、競合、加減刑與法律效果):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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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業經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若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扣案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
事 實
一、陳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起訴書均誤載為「...744」,下合稱系爭手機)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①附表編號1至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②附表編號5至13=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
以下均以附表編號表示)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該等編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一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構成轉讓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
是本案偵審中,被告、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幫助施用之法律意見外,詳後述),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受轉讓者等人警詢、偵查證述情節(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居所勘查照片可佐,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所記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相同(本院訴字卷一31-33頁),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構成販賣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至4即:①110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盛。
②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在上址居所,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成金。
③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冠豪。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冠豪。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
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
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販賣,係指具備(金錢)對價條件,而移轉標的及其權利之行為;
倘未能認定對價條件及營利意圖,亦不能依販賣行為處斷。
㈢公訴意旨與被告辯解: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王志盛、王成金及潘冠豪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址居所勘查照片4張、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並以上開證人警偵訊所述較為可信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毒品,先辯稱:伊認識一個藥頭常常在其居所,會合起來跟藥頭一起拿,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偵查中說要請王志盛吃是實在的;
附表編號2是王成金跑來找伊借,後來王成金說給2千元好不好、伊說不要,東西還回來就好;
附表編號3是藥頭有來,是合資,當天也有請潘冠豪施用;
附表編號4也是在家等藥頭合資等語。
後再辯稱:①附表編號1王志盛部分,不確定有沒有交給王志盛,如果王志盛要的話就是合資,伊聯絡藥頭;
②附表編號2王成金部分,過程如前所述,那次是已經跟藥頭拿4 公克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王成金就說他要拿2,000元1 公克安非他命,但他到現場就只有拿1,000元,並稱剩下的1,000元要用轉帳,但後來沒消息,毒品有交給王成金,並拿到1,000元;
③附表編號3潘冠豪部分,過程如前所述;
④附表編號4潘冠豪部分,過程如前所述。
並稱:本案若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罪均承認等語。
㈣關於附表編號1於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王志盛交易部分:1.當時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么么A(被告):打LineB(證人):好(偵36751卷210頁)2.王志盛雖於警詢、偵訊略以:當天以1,000元購買約0.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同偵卷210、247頁)。
惟關於「么么」之意義,其稱「么么(11)是指我要跟陳若軒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為何「么么」指1,000元?)因為1」等語(同偵卷210、247-248頁)。
惟其於警詢陳述8月10日犯罪過程時,卻稱:「么么(11)是指我要跟陳若軒購買1千5百元安非他命」、「約0.5公克」等語(同偵卷212頁)。
從而,足見證人王志盛對於同一「么么」術語,其價額若干、重量如何,並不一致。
則關於被告交付毒品之重量若干、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等節,尚有待積極補強。
3.又查,被告僅於偵查中自承當日無償提供0.2公克安非他命,由王志盛在場自行施用等語(偵36751卷171-172、274頁)。
則依據事證綜合評價,僅能認被告於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交付毒品予王志盛,但無充分事證可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轉讓之原因)因為我一人帶小孩又開店,大家都會幫我也沒有向我要什麼回報等語(同偵卷177頁),已作出合理之解釋,卷查亦無其餘具體證據足以充分補強、確認被告販賣罪之事實。
是上情僅能認定較為有利被告之情節,即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關於附表編號2於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王成金交易部分:1.當時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喂B(證人):幹你娘的,那個徐董,錢不夠又要跟我差一半 ,那我不要出,看怎麼樣晚一點我拿回去給你, 齁,因為他要跟我差,我不要A(證人):不要打電話號碼(偵36751卷293頁)2.王成金警詢略稱:8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至陳若軒家中無償受轉讓施用安非他命,同日晚間9時51分之通訊是「在陳若軒家施用毒品完後,我有向陳若軒購買安非他命1包(1公克)價值2,000元,拿到毒品後我就打電話給徐董叫他付購買毒品的錢(1,000元),但是徐董跟我說叫我幫他代墊毒品的錢,不過我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所以我又回陳若軒住家,將毒品安非他命還給陳若軒,然後陳若軒就把我先付的1,000元還給我」等語(同偵卷291-293頁)。
其於偵查中稱:這次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但後來徐董要伊先墊付,伊沒有1000元,於是把1公克安非他命拿還給被告、拿回1000元,(只給被告1,000元,為何被告要給價值2,000元安非他命1公克?)當時說剩下,1000元先欠著,但不讓欠太久等語(同偵卷301-302頁)。
3.參以被告偵查中陳稱:當天王成金有借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169頁)。
則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乙節,均為被告、證人王成金陳述無訛,應可認定。
4.惟查,被告於8月15日先有一次轉讓王成金毒品(附表編號5),隨即又讓王成金這次以實際給付1,000元之價額帶走價值2,000元毒品,倘若無訛,其當日先無償給予毒品後,其後又未拿到足額價金,即未充分受有營利之實際對價利益,其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有可疑。
再者,王成金既證述收到退回款項,則被告本次交付毒品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更有疑異。
至於王成金所謂「徐董」要求代墊錢、被告不讓欠太久等節,也僅是王成金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遑論「徐董」人別不詳,亦未出現於本案事證之中,而無法補強王成金之陳述。
綜上事證,至多只能認定王成金客觀上支付1,000元取走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補強被告之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有償讓與,而以轉讓罪論處。
㈥關於附表編號3於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潘冠豪交易部分:1.當時通訊監察譯文為: B(證人):門口 A(被告):去開門到了(偵36751卷308頁) 2.證人潘冠豪於警詢稱:同日晚間先前7時22分23秒許通訊稱「老闆娘我們快到了喔」,是指潘冠豪與謝其達2人快到被告家裡了,後來上述說「門口」是在被告家中由潘冠豪個人出資以1,0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等語;
偵訊中稱:伊與謝其達一起過去找陳若軒以10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308-309、327-328頁)。
3.參以被告偵查中已陳稱:當天有請潘冠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172頁),並有前揭譯文可佐。
據上事證,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交付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冠豪乙節,亦可認無訛。
4.然查,被告之後同樣有兩次無償轉讓潘冠豪毒品之行為(附表編號7、8),另一方面卻在相近之時點販賣毒品予潘冠豪,其中之差異原因為何,並無合理解釋。
此外,證人謝其達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自109年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潘冠豪若去陳若軒家是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266、267頁),難以補強潘冠豪證述兩人同去之環節,足見潘冠豪證述信用性有待加強,遑論補強被告販賣罪之事實。
卷查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確認被告販賣毒品,僅能就有利於被告之轉讓罪論處。
㈦關於附表編號4於8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潘冠豪交易部分1.當時通訊監察譯文於12時52分9秒許先為: B(證人):我們老闆昨天回來了,可以過去嗎,我拿... A(被告):什麼什麼聽不懂啦 B(證人):可以過去嗎 A(被告):來了再講,拜 B(證人):好後續為: B(證人):老闆娘我在樓下 A(被告):嗯(偵36751卷318頁)2.證人潘冠豪警詢稱:因為當天剛好可以領薪水,所以就先去找陳若軒拿毒品,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價格是多少忘記了,後來老闆拖工資,所以沒有給錢,只好先欠著等語(偵36751卷318頁);
偵訊並稱當天有拿1,000元毒品,錢用欠的,後來不記得哪天還的等語(偵36751卷329頁)。
3.參以被告偵查中陳稱:當天忘記有無拿安非他命給潘冠豪施用,(經檢察官繼續訊問後)應該是我拿1包請他打發他走等語(同偵卷175頁)。
據上,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交付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冠豪乙節,同可認定無訛。
然而,縱使不論被告仍有另外兩次無償轉讓潘冠豪毒品之行為,何以本次即需要營利,同有疑義;
縱使僅依潘冠豪之證述,被告當時未收到任何價金,即任由潘冠豪帶走毒品,實際上同未受有營利之對價利益。
況且潘冠豪先稱價格多少忘記、後來偵訊時又稱1,000元、後來不記得哪天還等情節,其片面陳述仍有相當模糊之處,卷查無確實給付對價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同難認定被告營利意圖,無從逕論販賣重罪,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三、關於編號1至4,被告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編號1至4被告是幫忙證人向上游藥頭購買,交易時藥頭也在場,認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且按第二級毒品交易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事涉重罪,為免遭查緝風險,買賣雙方需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抑或彼此事前已約定或有相當默契;
倘若雙方交易時,尚有賣家不認識之第三人在場,事前亦無溝通、協調,則賣家倘若仍能逕自放心並與該陌生之第三方達成交易,已相當違反常理。
㈢經查:1.王志盛固於審理中證稱:會打電話跟被告一起出錢合資找別人拿毒品、一人出一半的錢、「我去的時候被告叫我在客廳等一下,過一下子被告的朋友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就去被告房間窩一下子,我就在客廳等,被告的朋友出來拿東西給我,我匆匆忙忙拿了就走了」、「她朋友拿給我的」、「(錢)就拿給她朋友」等語,且稱先前於警詢係警方直接替伊答誦證詞,檢察官偵訊時則是太緊張因此講一樣的話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
從而,王志盛上開審理中證詞所謂與被告的不知名朋友達成交易等情狀,與其先前警、偵訊內容大相逕庭,重要情節完全不同,已難相信。
況且,王志盛於審理中自承其先前有因毒品案件服刑,知道施用、販賣、合資、轉讓之嚴重性及差別,但對於當時究竟為合資、販賣(購買先欠著)等情又稱「可能當時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140、136頁),足見其對於特定事實之證述有相當差異,其審理證稱合資乙節,更違乎常情,無從採信,難以認定被告僅涉幫助施用毒品罪。
2.王成金固於審理中證稱:編號2的時間有去被告住處,「就是安非他命的事情」、「平常有的時候我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都是我們一起去拿,一起出錢」,當時「不是買,因為我朋友徐董要,我就跟他說我們一人出1000元來去拿,我自己有我是騙我朋友說我們一起去拿,我之前就欠被告『一個』了,後來我朋友沒有錢叫我先墊我不要,所以我就把那『一個』還給被告,因為之前被告就借我「一個」,又稱被告的毒品來源是「寶哥」,伊都是跟被告一起去外面巷口或便利商店拿毒品,被告拿到後再分給我『一個』、『兩個』」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
然查,王成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均未有所謂「寶哥」或在外公眾可見之場合交易情事,且王成金亦自承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本院訴字卷二196頁),卻稱與被告約同「寶哥」交付毒品、金錢之所在係大眾場合,顯然會受到他人知悉、發覺的可能性甚高,亦足顯示所謂「寶哥」到場或交易場所均極度違反常態而不合理,無從採信。
是依據前揭事證,被告與王成金(無營利意圖)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僅出於幫助王成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行為,而係對於交付毒品具備支配地位之轉讓罪正犯,即無從認定被告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證人潘冠豪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可以聯絡到毒品來源,我就可以拿到毒品」,「我會打電話,她會去幫我拿東西給我」,8月30日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安非他命,警詢時「我三天沒睡覺加上宿醉,整個筆錄重新做了兩次」、「我不知道我講了什麼」,後又稱「現在記憶不好,到檢察官那邊記得清楚」,且稱「如果我今天認識(被告的)藥頭,我就不會找她牽線」等語,卻又稱「(所以藥頭會在你的面前秤毒品給你?)對,然後藥頭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拿毒品跟一千元給被告,我不會直接拿給藥頭」,「她(被告)把我的錢拿給藥頭」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149、151頁)。
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但前後衝突,亦與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全然相異;
且其所謂不知名「藥頭」大方地在現場秤毒品,但毒品、金錢卻在現場要再過一手給被告,不但對於交易毫無幫助,還徒增遭發現違法犯罪之風險,則其所述除甚違情理外,亦顯然突兀而難以想像,足見潘冠豪審理中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4.綜上,依前揭事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擴散屬於支配性地位。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所謂其他上游或「藥頭」在場(參照前述),即無事證可認被告僅代為聯繫而居於可替代之幫助腳色,無從認被告僅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行為。
是被告、辯護意旨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辯解,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見解,被告及辯護意旨認為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見,均無從採認。
參、實體事項(罪名、競合、加減刑與法律效果):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低度行為,各由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因其餘犯罪訴追內容,業已記載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罪名適用結論,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均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轉讓(或幫助施用)罪、併為辯論,堪認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罪名適用並無疑義,無礙程序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問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經查,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其先前所犯者,既屬自戕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將毒品擴散的販賣、轉讓等行為,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危害關聯程度較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㈡被告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前即已修正生效,逕予適用)。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關於本案各該轉讓毒品罪,於偵查(我有免費請他們施用毒品等語,偵36751卷17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可能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等語,惟該辯解僅係法律涵攝及評價問題,無礙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另被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寶哥」,且有指認,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偵36751卷40、337頁);
惟就該人因故並未能「因而查獲」之事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344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訴字卷○000-000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另稱上游為「林國榮」,但其姓名與前開「寶哥」差異甚大,且卷查亦無特定該「林國榮」人別而查獲其他犯罪之事證。
綜上,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一,並非偶發;
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
綜核上情,難據上開刑法第59規定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併此指明。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游惟未經查獲之情形,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迄本院言詞辯論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又衡酌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其行為時間間隔相近、態樣類似及法益危險類型相同等情狀,考量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定應執行刑考量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上限,已逾越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刑度(刑法第41條第1項),即無從宣告之(是否可能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事項),亦併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主文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偵36751卷59頁),經被告自承為本案所用(本院訴字卷二210頁),且依本案前開情節及事證,可認係被告犯轉讓罪相關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均係以轉讓罪論處,其中至多僅附表編號2由被告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曾取得1,000元,但該價金後來已經退還王成金(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無實際獲利,即無再行剝奪犯罪獲利問題。
是檢察官以被告4次販賣毒品罪犯罪所得款項應沒收、追徵等語,均難照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記載順序)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證人證述偵卷出處 (偵36751卷) 備註 主文(刑罰及犯罪所得) 1 王志盛 110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 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 0.2公克 210、247頁 起訴書一、㈠認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1公克 292-293、301-302頁 起訴書一、㈡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3 潘冠豪 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308-309、327-328頁 起訴書一、㈢認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4 潘冠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318、329頁 起訴書一、㈣認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王志盛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211-212、247頁 起訴書二、㈠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6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291-292、301頁 起訴書二、㈡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7 潘冠豪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315、329頁 起訴書二、㈢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8 潘冠豪 110年9月2日上午7時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319-320、329頁 起訴書二、㈣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9 文曉俊 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99-100、157頁 起訴書二、㈤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0 文曉俊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100-101、157-158頁 起訴書二、㈥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 文曉俊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102、158頁 起訴書二、㈦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2 文曉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103、158頁 起訴書二、㈧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3 文曉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104、158頁 起訴書二、㈨ 陳若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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